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探矿权新立(2008)0535号《关于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郑州市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晋,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探矿权新立(2008)X号《关于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照前,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探矿权新立【2008】X号不予受理探矿权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其他矿重叠坐标;2、重叠示意图;3、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坐标;4、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原告郑州市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河南省桐柏县板桥矿区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并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第6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2008年9月25日被告申请范围与受理项目“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普查”部分重叠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在五日内告知原告补充材料,而直接决定不予受理,程序违法。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款应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探矿权新立(2008)X号《关于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勘查单位资格证书;3、勘查合同及承诺书;4、交通位置图;5、普查实施方案;6、矿区地形地质及工程布置图。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其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的河南省桐柏县板桥矿区铅锌探矿权与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锡普查部分重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因此,被告不能在他人的勘探作业区内再向第三人授予探矿权,故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二、原告的申请材料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款中仅规定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审查机关才有五日内告知其补充材料的义务。原告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河南桐柏县板桥矿区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范围与受理项目“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矿普查”重叠为由,作出探矿权新立【2008】X号不予受理探矿权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金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河南桐柏县板桥矿区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不予受理探矿权通知的依据为该申请与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矿普查重叠,且被告答辩意见亦称,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原告申请区域与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矿普查重叠。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河南省桐柏县太子庙矿区铅矿区域在原告申请时属他人已经合法取得探矿权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申请办理探矿权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属受理后审查决定阶段是否办理登记的理由,其不予受理明显不当。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探矿权新立【2008】X号不予受理探矿权通知,限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展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