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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重型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0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道路运输证。被告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止未缴纳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8个月服务费2400元;3、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以全资方式所购买的重型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0元,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帐务清算,清算完毕,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须向该公司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道路运输证交付被告,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止共计8个月未向原告缴纳车辆服务费,共计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连续两个月拒交费用,可终止合同,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2400元、协助原告办理将豫x号重型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并交还车辆营运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某2009年7月4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重型货车(豫x号)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挂靠原告名下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道路运输证退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霞

审判员周新玲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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