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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与王某乙因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余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10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经伟,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就本案诉请主张的因铁路改线而占用山林的征地补偿款,实际由王某洲作为承包人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分两次领取,而非王某乙在村委会领取该征地补偿款,王某乙仅是王某洲养子,其不享有该责任山的承包权,亦不享有该责任山补偿款的分配权益。被告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起诉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洲是亲兄弟,王某洲一直未婚,上诉人一家在1982年和王某洲共同分得一片柴山。被上诉人王某乙于1987年到王某洲家,1990年离开,2006年听到王某洲和上诉人的柴山被修铁路占用有赔偿款后又到王某洲家。2006年京广铁路扩线赔偿占上诉人和王某洲责任山款x元,上诉人应得x元叫被上诉人王某乙领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把王某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退款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二年多的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即不是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所争议的责任山的承包人,又未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原审以被上诉人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邓艳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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