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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再字第4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刘某甲与一审被告(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24日作出的(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示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波、李海峰到庭履行职务,一审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旗,一审被告(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03年7月25日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3]X号文件,依法征用城郊乡刘某庙行政村集体建设用地130.932亩,并在2004年7月22日张贴征地公告.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清点银杏树共计x棵,每棵2米以上,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拆迁通知》,该《拆迁通知》内容为:“根据(略)总体规划,位于张龙王庙行政村X村民组耕地以东,富民路以西,富民小区以南,刘某园村以北的部分土地已被市政府确定为(略)建设用地,凡在规划区内的附着物必须拆迁,拆迁补偿按项政[1995]X号文件、豫政[1989]X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银杏:x棵×1元/棵=x元。”2004年8月13日原告所在行政村与被告(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两委班子研究,报城郊乡及市土地局同意,将刘某园村北,富民路西,生产路南。二、三组土地全部征用。东西生产路北,富民路西土地按定界数目置换保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甲方代表张某某、高某某,乙方代表刘某启、刘某富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此协议已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按每棵3元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补偿数额偏低。

一审认为,原告诉请依照豫政[198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每棵补偿7.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所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同意按每棵3元补偿原告,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银杏树款每棵按1元计算,x棵,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被征用的土地就是置换后的土地,被上诉人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未得到补偿,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的补偿应按照[198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每棵补偿7.8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在征地公告张贴后,突击栽苗,依法不应得到补偿。河南省人民政府的[1989]X号文件已被豫林政[1989]X号文件取代,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棵补偿7.8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后,依法应得到补偿,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突击栽苗,故其主张上诉人不应得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每棵树苗补偿7.8元的标准已被豫林政[1989]X号文件重新修订,故该标准不能执行。但原判每棵树苗按1元的标准补偿给上诉人明显过低,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按照豫林政[1989]X号文件,4年以下的银杏树最低按3元/株补偿,该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也予以了认可,故对上诉人的银杏树苗补偿应按每棵3元计算,共补偿x棵。原判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变更(略)人民法院(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补偿原告银杏树款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700元,二审诉讼费3700元,共计7400元,由上诉人承担2960元,被上诉人承担4440元。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1、终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突击栽苗”的主要证据不足;2、终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的银杏树苗补偿应按每棵3元计算”的依据不足。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再审。

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认为原征用土地上为突击栽苗确实证据不足。树苗数量双方当事人均已查清。按协议应每棵补偿7.8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以每棵3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终审判决合理合法。

一审被告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请求再审发回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争议地原为银杏苗圃,二审判决后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突击栽苗、树苗的密度和补偿标准。因本案所征用土地是置换的,一审原告没有准确的信息和充足的时间完成突击栽苗。所征用土地原为培育银杏树的苗圃,其密度自然要大大超过一般种植银杏树的园(林)。关于树苗的补偿双方在一审中都提供了充分证据,一审中经双方协商以每棵3元的标准补偿也得到了申诉人(略)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认可,且二审判决后申诉人已履行完毕。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树苗补偿标准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威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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