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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男,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23时左右,路某乙在高邑乡X村委北张庄小桥东处设电网打兔子时,击打着路某的步某山,后被步某山、步某等人殴打,在殴打中步某将路某乙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步某的家属己赔偿受害人路某乙经济损失x元,路某乙对步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路某乙的陈某;证人路某甲、张某、史某某、刘某、韩某、杨某、王某某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2008)公伤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及照片;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情况说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步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候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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