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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周某村委证明两份,主要欲证明原告宅基四址坐落。第二组证据包括:王××、郭××、程××证言三份、照片四张,主要欲证明原告施工,被告强行阻拦。第三组证据包括:证人李××证言一份,主要欲证明被告阻拦导致原告损失52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原告盖宅基的地方是我家口粮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叶××证明两份,主要欲证明被告04年曾在东环路分0.528亩口粮地。我院向周某村长周××调查笔录两份,可证明:1、2002年周某新方的二百余家住宅用地统一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只标明面积,待宅基建成后再由伊川县土地局换发有四至的新证。2、被告原在东环路种的机动地已由村里统一调整。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04年前曾在周某东环路承包集体一小块机动地,后村里进行小城镇统一规划,东环路一带的机动地由村里统一收回,并将该处规划为住宅用地。2002年周某村委统一为包含原告在内的本村X余户申请建房的村民到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批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填写了权利人,长宽面积,但未标明四至。由村集体为办证村民规划具体位置。为防止村民私自买卖集体土地,村委将土地使用证原件统一保管。原告经村里规划的住宅用地在东环路西侧,南邻蔡云飞家,北邻大路,四至王某立家,长15米,宽10米。当原告在该土地动工建房时,被告以该土地是自家土地为由,多次阻拦原告施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村X村民申请为符合条件的280余家村民规划了住宅用地并由伊川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村委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统一规划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的住宅位置。原告对经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村委确定的位于村X路西侧,南邻蔡云飞,北至路,西邻王某立家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按照村委指定区域建房属于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承包使用过曾经是村集体机动地的该块土地,但机动地由村里统一收回用以规划住宅不再向外发包后,被告就不再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却阻拦原告建房,对原告构成侵权无异,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原告建房,被告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所作出的(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第十三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前应当先进行地籍调查。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伪造复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当庭依法表示不予质证。庭审后,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一份只有一年使用期且没有标明四至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存在的瑕疵显而易见,即不属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向我村村委主任周××调取了所谓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标明四至的合法性,但周××的证言与法相悖,因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前,地政部门是应先进行地籍调查的,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然违法。一审判决采信了周××的证言显然错误,况且被上诉人欲建房的涉案土地是2004年分给上诉人的口粮田,故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期限仅有一年,其2007年建房时,已不存在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并不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违法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合法性,从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某乙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不属同一村X组。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乙持有的住宅用地使用证,只标明了面积,没有注明四至,且该地到底属口粮地还是宅基用地周某乙和周某甲双方说法不一,周某乙和周某甲又属村民委员会下不同的村X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不能达成和解,在此情况下,按照民事案件的受案规定,对涉及宅基地所有权属或使用权属的确认,因所涉问题政策性很强,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对该案纠纷,不可以直接诉讼至法院,我国土地管理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周某乙的起诉不当,对周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周某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乙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周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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