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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2日到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治疗向医院交押金100O元。后因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8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1500元,申请人承担52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否认在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向医院交押金100O元,并在押金收据上代被告李某某签字的事实。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2007年9月24日洛阳东方医院预收医疗押金单(收据)“交款人”一栏中“李某某”签名字迹,是宋某某本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自始不知道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拿不出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一份笔迹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且证人证言容易受各种社会关系及证人的思想左右,法律上的证明力很低。况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邻居和朋友,其所做证言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利,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想而知。笔迹鉴定虽然能证明该字迹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例如宋某某是否出于朋友的同情为被上诉人到医院签字等。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和一纸鉴定报告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是极其不公平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其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和邻居,根本不是与被上诉人一同工作的工友,因此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当然与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背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给被上诉人缴纳押金。此外,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宋某某不会在被上诉人住院时及时送去1000元,并在住院押金单中签字。上述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出于其他原因为李某某缴纳住院押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某与李某某并无亲属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交往或是朋友关系。李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医院为李某某缴纳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结合一审期间的笔迹鉴定及证人证言等,可以推定李某某就是该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亭

审判员:刘丽娜

审判员:李某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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