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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船房小区火电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金东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代理。

上诉人(原审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街社区X村浩鸿物流驾

驶员广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

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无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禄劝县X乡石城办事处基多村,现住昆明市正和小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布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事实: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安排云x、云x货车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运输供电器材,运价以每车18吨计分别为8400元、85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吨位以每吨400元计。合同中载明承运驾驶员是原告。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交货清单上认可收到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货物。2007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x的福田欧曼货车行至大保路K100+700米处时,突然货车左后轮爆炸起火,引发火灾。原告对车上货物进行了相应的施救。火灾发生后,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永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云x福田欧曼货车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引发火灾。张某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间接责任。永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还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载明:张某在此次火灾中的直接损失为x元。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在此次火灾中的直接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车辆直接损失x元,运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2、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合同是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提供信息配载服务,原告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盖有两被告的印章的合同原件,到原告作为具体负责运输的驾驶员的陈述和认知,到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为货物进行投保的情况看,均可以判断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合同上无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己方只是中介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原告作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找来的自带货车的具体负责运输的驾驶员,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本案中,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引发火灾,其以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起诉两被告未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两被告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地永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云x福田欧曼货车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发火灾,张某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间接责任。大理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从以上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看出,原告因超载引起爆胎,恰逢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这两种原因力同时作用,引发本次事故,故消防部门认定原告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均负间接责任。本次事故经消防部门核定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元,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虽对消防部门认定的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因消防部门认定原告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对事故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原告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各承担责任的50%。即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元。原告主张运费以在交货清单上方注明的x元计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运费是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进行结算,且原告也不能证实交货清单上注明的运费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过,鉴于货物有部分损毁,现已不可能准确知道原告所拉货物的真实重量,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载明的基本运费计算为8400元,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法律规定,托运货物发生灭失,损毁时,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如因托运人的原因造成实际承运人损失时,缔约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缔约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运输,对实际承运人来说,缔约承运人与托运人形成共同委托关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缔约承运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运费应与托运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拔货费及抬班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1200元,均是原告为避免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措施而支付的费用,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x元及运费8400元,合计x元;二、由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施救费1900元、拨货费及抬班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1200元,合计7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我方对张某不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明显畸重。依事故处理的两个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在评判货运事故原因时虽认为:原告因超载引起爆胎,恰逢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这两种原因力同时作用,引起本次事故。却没有从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上追究事故的直接原因及依法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上诉人认为,永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仅只认定张某及滇能公司负间接责任,但不能忽视张某因超载引起爆胎,从而点燃拉载的压接机泄露的可燃油料这一重要事实。从消防部门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定的起火点均为同处,综合两相关部门的认定情况,终究发生货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只能是张某驾驶车辆超载导致左后轮爆胎而直接引发火灾,因此,从事故的因果关系上来说,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为货运驾驶员张某。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承运方未能尽到合同义务,特别是执行运输任务的驾驶员张某,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及性能的运输工具致使货物及运输工具受损,显然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较之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严重得多。二、本次事故虽经消防部门核定造成张某直接损失x元,消防部门核定的张某直接损失x元不具客观真实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运费8400元,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是上诉人与昆明茂翔货运公司之间订立,依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款为8400元,同时约定该运输合同书作为收取运输费的证明。据此,享有运费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只能是缔约合同的承运方“茂翔公司”,而非执行运输任务的驾驶员。上诉人支付运费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才应由上诉人支付运输价款。从本案情况来看,由于运输途中发生货运事故,致使《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上诉人托运目的未能实现,不应承担运费。本案系张某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案件审理只应针对张某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审理,张某主张的运费8400元不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张某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张某拔货费及抬班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1200元,由于被上诉人张某向法庭出示的材料,缺乏证据的构成要件,并且缺乏发生费用的客观真实性,理应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上诉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货物运输中介公司仅仅是提供信息配载,货物的变付、运输都是在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直接完成,作为上诉人是根本无法预测、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超载和可燃油料泄漏共同造成,与上诉人介绍张某运输货物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也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对损失的产生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也无关联,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律要件。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对托运的物品中存在有易燃易爆物,既没有告知承运人,也没有对其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张某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物品交接清单中,仅仅是普通的机器设备配件,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从未告知我方或张某在运输物品中有易燃易爆物,要妥善包装、运输,或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所以才引发本次火灾事故。因托运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托运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的运费损失8400元是错误的。本次运输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的货物没有达目的地,因此运费已无法按照正式方式予以结算。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仅是缔约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运费只能由托运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责任认定张某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各承担责任的50%,因为张某的超载造成火灾事故,张某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针对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其余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从合同来看,我方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张某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赔偿只对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张某因此次火灾所受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书》明确载明,承运人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托运人为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但合同中托运人(需方)签字处盖有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与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管合同》,且庭审中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是《货物运输合同书》的实际履约人。另外,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为货物进行投保的情况看,均可以确认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按照事故发生地云南省永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云x福田欧曼货车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发火灾,张某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间接责任。云南省大理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张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张某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x元各承担50%的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律规定,托运货物发生灭失,损毁时,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如因托运人的原因造成实际承运人损失时,缔约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为,缔约承运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张某)运输,对实际承运人来说,缔约承运人与托运人形成共同委托关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缔约承运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对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运费应与托运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因超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运费人民币8400元由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张某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按照责任的确定,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运费人民币4200元给张某,由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施救费人民币1900元,拔货费及抬班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1200元,应当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张某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x元及运费8400元,合计x元;二、由被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施救费1900元、拔货费及抬班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1200元,合计7600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及运费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四、由上诉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施救费人民币950元、拔货费及抬班费人民币2250元、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690元,由上诉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7元,由上诉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9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人民币2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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