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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昆明市护苗学生营养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金某,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现住昆明市正和小区X巷X幢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护苗学生营养食品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街张峰社区居委会中峰一组兴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昆明市护苗学生营养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14时10分,在昆明市南过境二层福德立交桥入城口处,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护苗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护苗公司的员工)车头前左角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车尾相碰撞,同时被告李某某所驾车的车身右侧与杨宏国所驾驶的云x号车的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支出车辆修理费6316元。云x号车在第三人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保某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保某人为被告护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x号车投保某三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应由承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第三人保某公司在x元的保某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第三人保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及护苗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6316元;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昆明市护苗学生营养食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不分责任限额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杨宏国、张爱红(云x车)、陈某某(云x车)财产损失共计x元,故本案中其只应根据各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未依照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来审理案件属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护苗学生营养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2008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云x号车(车主系被上诉人护苗公司),已在上诉人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保某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保某人为被上诉人护苗公司。交强险为法定险,保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某合同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保某公司应在其承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保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某本次交通事故有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总损失为x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的x元限额范围,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某公司在其承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只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因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修车损失63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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