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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杨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计x.9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丙有一套打砖设备,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商定,被告李某某用被告杨某丙的设备打砖,被告杨某丙提供原材料,打出的砖杨某丙每个0.12元的价格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去找原告张某甲,告之打出的砖每个0.10元与被告杨某丙结算,两人平分。原告张某甲同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就一起打砖。2008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张某甲将手伸进搅拌机测试配料的干湿度是否合适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被告杨某丙、李某某和原告张某甲亲属当日将原告张某甲送到武警云南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不全离断;2.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并感染;3.右手指肌腱损伤并感染;4.右拇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6204.99元,门诊费59.54元;5月11日至22日转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2674.08元;6月10日到武警云南总队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元;7月4日至24日到寻甸县X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1276.5元;10月8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7.30元。总计住院35天。2008年9月16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甲伤后,被告杨某丙垫付了武警云南总队住院费6204.99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成立,一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口头或者书面);2.雇员的报酬由雇主支付;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成立一般须具备下列条件: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独立性;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丙和李某某三人的法律关系是:1.被告杨某丙把打砖设备、原材料提供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把打好的砖交付给被告杨某丙,两个按每个0.12元的价格结算,被告李某某的工作系自行完成,被告杨某丙并未监督、干涉、指挥,两人的关系符合承揽的特点,系承揽关系。2.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某叫去一起完成打砖工作,两人存在口头形式的用工关系,两人内定每打出一个砖利润平分,但被告李某某隐瞒了与被告杨某丙每砖0.12元的价格(告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结算价格每砖0.10元)。从这点看,被告李某某为了获取每砖多原告张某甲0.02元的利益,报酬的计算必然被告李某某要和原告张某甲亲自进行,才能达到目的。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某找来,自然接受被告李某某控制、指挥和监督,从而才能用自己的劳动与被告李某某配合进行打砖工作。两人的关系符合雇佣特点,形成雇佣关系。3.原告张某甲不是被告杨某丙找去做工,原告张某甲工作后,被告杨某丙未对原告张某甲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安排,原告张某甲的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杨某丙发放,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某甲在从事打砖过程中受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甲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原告张某甲受伤的原因看,其损伤是其不具备基本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安全生产,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答辩案发后给付原告张某甲1万多元,本院根据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确定为6204.99元。被告李某某答辩案发后给付原告张某甲5000多元,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只承认收到1000元。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确定为1000元。原告张某甲就医支付医疗费总计x.41元、鉴定费700元、需后期治疗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每天38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赔偿8年,每年2634元。营养补助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1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总计x.41元的80%,即x.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x.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医疗费等七项费用x.9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丙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同属被上诉人杨某丙的雇员,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工作和生活均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与支配,二者没有雇工和雇主的关系。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杨某丙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杨某丙把打砖设备、原材料提供给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又把打好的砖交付给被上诉人杨某丙,双方按每块砖0.12元的价格结算,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作系自行完成,被上诉人杨某丙并未监督、干涉、指挥,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另,因被上诉人张某甲系上诉人李某某叫去一起完成打砖工作,两人存在口头形式的用工关系,并约定打出一块砖按0.10元利润平分,被上诉人张某甲受上诉人李某某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特点,为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属雇佣关系,并按照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过错,认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均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杨某丙,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即被上诉人张某甲伤后的总损失x.41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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