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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燕某,男,48岁,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44岁。

被执行人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口南老107国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申请复议人齐某某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齐某某称,1、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复议人是否承担远东公司的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裁决认定,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某另行提起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3、本案中远东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07年6月4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应当再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之前并没有向申请复议人质询和告知,直接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复议人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产依法解封。

本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远东公司股东高某某、齐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某承担责任。2010年6月2日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0年6月12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2010年7月12日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本院2010年7月22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追加申请复议人齐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也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并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而是请求本院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且已对异议审查过的(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产依法解封,该请求依法不属本案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复议人齐某某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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