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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与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

代表人张某甲,职务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以下简称平原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信用社的代表人张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因养殖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归还利息1105.32元,2009年6月30日再次归还利息x元,2009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3、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2‰。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4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1105.32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x元,2009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原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仅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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