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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23时30分,郭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省道濮阳县X乡X村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后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车速较快,系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现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椎体及双侧横突骨折;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头皮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止200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用x.6元。住院期间2009年4月7日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0元。2009年4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颈部损伤为7级伤残;右眼上脸下垂暂定为9级伤残。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6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程度1、颈椎损伤构成7级伤残;2、右眼损伤构成9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8日对刘某某的大阳125摩托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车损为1040元,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预先支付刘某某现金8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某英为刘某某之父,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翟桂英为刘某某之母,出生于1940年8月19日,刘某某兄弟共2人。刘某为刘某某之女,出生于2000年9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6元为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1134.6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元,住院93天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李翠宏工资2117元,计算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但因所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1人护理93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1395元(15元/天×1人×93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及营养费930元,均以每天10元按93天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所诉车辆损失费1040元,因有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所诉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足够的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事实,故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均为刘某某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按6级伤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父母刘某英、翟桂英生活补助费x元,根据其二人出生时间分别为10年、11年共21年,依照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按六级伤残为50%计算,由刘某某兄弟2人均担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子女刘某生活费6849元,根据其出生时间为9年,依照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按六级伤残为50%计算,由2人均担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刘某某伤残程度,予以支持。郭某某预先支付给刘某某的8000元,应从刘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13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付8000元,下余x.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2795,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无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提到伤残需赔付精神抚慰金。2、原审对伤者伤残等级计算不合理,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且有法律依据。2、原审计算我的伤残等级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车与刘某某驾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刘某某精神抚慰金有无依据。二、原审对刘某某的伤残按六级伤残计算各项费用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原审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关于原判刘某某精神抚慰金无合理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造成颈部七级伤残、右眼九级伤残两处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六级伤残计算刘某某相关费用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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