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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郭某某、起某某、廖某某及昆明乾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4-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裴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起某某(又名起X),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昆明乾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X组团166-X幢2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起某某、廖某某及昆明乾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2日20时25分,在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起某某驾驶云x号出租车左转弯时,其车右后部与直行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昆明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郭某某在住院治疗中,被告起某某支付了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费用2207.53元。原告郭某某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出院时医嘱为:1、出院多休息;2、加强营养饮食;3、多进行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经法医2008年2月28日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评定后期需门诊治疗,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100元。肇事时,被告起某某所驾的云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起某某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起某某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郭某某有权就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主张其权利。现就争议的部分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76.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医疗收据六张予以证明。被告起某某、被告乾盛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认证及论述的情况来看,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打破伤风针水时产生的74.80元,其余部分为本院未予支持的费用,理由在证据论证部分已论述,不在此赘述。第二、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50元的问题,其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说明护理人员为自己的亲人,且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七天的护理费。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来看,原告郭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出院时为病情好转,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以后的七天内无需专人予以生活护理,故对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均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的问题,其提交的相关交通凭证五张,票据金额为50元,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支持其该主张,故在此不予赘述。第四、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的问题,其提交误工费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并说明住院期间20天计为1666元,出院后三个月计为7500元,另外的2000元为2008年6月12日医院检查前后24天的误工损失。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从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计算出原告郭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10天。至于误工标准,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原告郭某某属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依照云南省2008年度的统计,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日工资为62.70元。则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62.70元/天×110天=6897元。第五、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1005元的问题,其提交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的检查、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法医鉴定书及检查、鉴定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也采信了该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1005元,合计2105元。本院对被告起某某认为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第六、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的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是以新车估价计算的,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暂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的问题,其证明是以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算得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起某某、被告乾盛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起某某、乾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八、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问题,其未提交相关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只是说明赔偿的金额为估算。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起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郭某某受到损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九、关于被告起某某、乾盛公司、廖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主张均在该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起某某、乾盛公司、廖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必在此予以论述。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6897元、法医检查鉴定费1005元、交通费50元,合计9426.80元;二、被告起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昆明乾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9426.8元,改判赔偿2529.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工资方面的损失,仅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住院和休息期间,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起某某二审中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材料陈某: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廖某某二审中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材料陈某: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昆明乾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陈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审被告起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起某某、廖某某及乾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是根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426.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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