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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徐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汪某甲,女,满族,52岁。

申请执行人潘某,女,苗族,50岁。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59岁。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汪某甲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某某与汪某甲应按生效判决履行其法律义务。异议人汪某甲对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鉴于本案至今未出现法定暂缓执行情形,本院对查封房产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汪某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汪某乙,第一、金水区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的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略)(没有超标),系申请人汪某甲及其家属生活所(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法院强行进行拍卖必然会导致申请人及家属无法生活。第二、申请复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了听证,目的在于纠正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听证会结果没有出来就作出驳回裁定,可能直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执行人徐某某承认其在法庭上作了虚假供述,导致金水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徐某某与潘某自1984年底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购房并育有一女。徐某某所有收入由汪某甲所有支配,未对汪某甲及其子女尽过抚养义务。徐某某于2003年6月将此款还给潘某,故徐某某2004年8月17日单方作出10万元承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金水法院(2009)金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提出复议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9)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于2009年2月18日前履行法律义务。2009年3月17日以(2009)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某甲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略),2010年4月7日以(2009)金法执字第501-X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汪某甲不服,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执行人汪某甲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行为。

又查明,申请复议人汪某甲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并已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尚未作出再审裁定。

再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与汪某甲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被查封的房产是离婚前房改房,其婚生大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婚、二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已成年。被执行人汪某甲与二女儿徐某共同居住在被查封房产内。被执行人汪某甲除仅有被查封一套房产(56.23)外,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略)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略)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所谓“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范围亲属之间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根据不同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扶养、抚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范畴。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都适用广义的“扶养”。申请复议人汪某甲在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对象,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扶养”来看,仅是平辈的原丈夫徐某某和晚辈的子女。

本案中,被执行人汪某甲已与徐某某离婚,共同居住的仅有其二女儿徐某且已成年,故此,申请复议人汪某甲无“扶养家属”。规定中“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略)”,可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2010年4月15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建成区城市户口3年以上;(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因此,申请复议人汪某甲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的(略)可以依郑州市申请经适房标准确定为20平方米。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汪某甲名下的一套房产(56.23)依法可以予以执行,但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申请复议人汪某甲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略)后,方可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汪某甲的其他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执行行为,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汪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的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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