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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貟某某与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貟某某(员兵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XXXX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貟某某与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郭某乘坐丈夫任贵明驾驶的三轮车从三屯街X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当行驶至三屯街北加油站时,被告貟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从后超车期间,因迎面驶来大车,被告貟某某为躲避大车而向右打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乘坐车辆挂翻至公路右侧沟渠中,致使已怀孕27周的原告郭某摔伤。被告貟某某当即将原告郭某送到三屯卫生院就治,当日又转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外伤,重度子痫前期,宫内孕28周零3天。病历记载“因重度子痫前期于2008年3月31日行剖宫产手术,娩二女活婴,因早产儿低体重儿,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原告郭某住院2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348.83元,外购药物花费1040元。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花费250元。被告貟某某向汝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郭某交费500元。另外,原告郭某因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于2008年3月24日至26日在三屯村卫生所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该所建议其转院进一步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形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一方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基于双方文化素质不高,未及时保护现场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依据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叙述,结合诉前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自主协商划分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在于原告郭某除事故引起骨盆外伤外,自身尚患有重度子病前期的疾病。且依病历记载“因重度子痫前期行剖宫产手术”,又因早产儿先天不足而死亡,这一系列的疾病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其事故与损害之间所占原因比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前。原告郭某虽然患有上述妊娠高血压等疾病,但正处于积极治疗期间,其结果尚难预料。而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一个怀孕六个半月,且系高血压疾病的孕妇,事故的发生必将造成其精神及肉体上的刺激,必然给原告郭某的病情带来不良的影响。故该事故与原告之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具体原因比及责任划分由本院酌定30%为宜。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388.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8068.83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350元,从所举证据看属“修理所需”的费用,看不出原告已经支付,且无证人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上述因果关系及原告郭某双胎死亡,应给予适当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50元系由事故直接造成,被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按80%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貟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0.65元。二、被告貟某某赔偿原告郭某车辆修复费200元。三、被告貟某某向原告郭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在清结时应扣除诉前被告貟某某已付原告郭某的5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原告郭某承担280元,被告貟某某承担1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3月26日受伤后,被诊断为“骨盆外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后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院方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软组织损伤等,并无“骨盆外伤”之说。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与2008年3月26日事故存在一定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问题是原审法院当庭归纳的争执焦点,且该焦点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相反,从被上诉人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即,被上诉人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妊娠高血压,自动终止妊娠)引起的。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双胎死亡,应给予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适当考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住院病历,己经明白无误地证明,被上诉人双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重度子痫前期,于3月31日行剖宫产术,娩二女活婴。因早产儿,低体重,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被上诉人病历记载)。所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明显有误。4、原审法院单独认定了上诉人向汝阳县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交纳费用500元。而没有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用,被褥押金共200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三屯卫生院检查诊治时上诉人垫交的费用100多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该200元在经县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书上有记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上诉人貟某某上诉的4条理由不能成立:1、2008年3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某被貟某某送到三屯卫生院抢救,因翻车后,骨盆疼痛难忍,止不住疼痛,才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第一条诊断就是骨盆外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第一条断章取义的理解。2、因治疗骨盆外伤,必须打针输液、吃药,打针输液、吃药对胎儿又有严重影响,所以无办法只得选择将双胞胎剖腹产,手术后,导致双胞胎死亡,所以做剖腹产手术与这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客观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双胞胎死亡,我依法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并且我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费还太低太少,我只是没钱,所以没有上诉。4、被上诉人住院,按照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规定,被褥押金是100元,上诉人交200元押金是说瞎话,实际上是交了100元,而不是200元。请问上诉人你交的200元押金交给谁了在三屯卫生院上诉人付的100元是拍片子、做B超、又拾药等各种费用的单据,在开庭时上诉人拿着不向法庭提交,责任不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本身就不包括在县医院的被褥押金和在三屯卫生院抢救检查的100元费用。综上所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貟某某与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应按其认可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貟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郭某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貟某某即将郭某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外伤、重度子痫前期、宫内孕28周零3天,貟某某对郭某住院期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貟某某对郭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行为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其负有举证责任。在一、二审中,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其对医疗费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承担相应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貟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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