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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XXX服装服饰中心与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XXX服装服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阳XXX服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阳XXX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多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美多豹公司与阳XXX中心达成协议,约定由美多豹公司为阳XXX中心加工保安服220套(加工费150元/套)。阳XXX中心于2008年9月10日把保安服面料送到美多豹公司仓库。2008年9月27日,阳XXX中心派其员工魏园园来取加工好的保安服,魏园园称未带现金要求先取走150套保安服,并承诺加工费在第二天来取剩余的保安服时一块结算。鉴于双方已有合作,且对方还剩70套保安服未取,美多豹公司待魏园园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答应了其先取走了150套保安服,有阳XXX中心方魏园园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过了几日,阳XXX中心再次来取剩余的70套保安服,但来人又说没带钱,美多豹公司拒绝了阳XXX中心取货,要求其在结清加工费后再取剩余的保安服,但阳XXX中心此后再不来取剩余服装也不结算加工费。上述事实,有阳XXX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电话录音为证。美多豹公司多次催促阳XXX中心取货并结清加工费,但阳XXX中心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美多豹公司多次找阳XXX中心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XXX中心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2、阳XXX中心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3、阳XXX中心给付保管费x元(按1件衣服每日1元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

阳XXX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阳XXX中心与美多豹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阳XXX中心委托美多豹公司加工保安服220套,因服装的原料、辅料均为阳XXX中心提供,且双方关系很好,故单价定为50元/套,货款总计x元。交货日期原定为2008年9月25日,但美多豹公司却于2008年9月28日才向阳XXX中心交货150套,因少交了70套,故双方未完成交货手续。美多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的签字人魏园园不是阳XXX中心单位员工,出库单上部分内容有改动,阳XXX中心不能认可。美多豹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阳XXX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也未承认美多豹公司所诉的情况。另外,美多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尚欠阳XXX中心4万元,折抵后阳XXX中心不欠美多豹公司货款。美多豹公司按50元/套结算后,应将剩余70套保安服交给阳XXX中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美多豹公司与阳XXX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美多豹公司为阳XXX中心加工保安服220套。2008年9月28日,阳XXX中心收到保安服150套,剩余保安服70套在美多豹公司处保存。诉讼中,美多豹公司提供出库单及王某乙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150套保安服是阳XXX中心的魏园园签收的,保安服的单价为150元/套。阳XXX中心否认魏园园系本单位员工,对出库单不予认可,对王某乙的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不能证明美多豹公司的诉讼请求。阳XXX中心认为保安服的单价为50元/套,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美多豹公司与阳XXX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美多豹公司提供出库单、王某乙的电话录音证明该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及欠付价款的金额。在电话录音中,阳XXX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未对美多豹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及魏园园收货提出异议,应视为予以认可。阳XXX中心否认魏园园系本单位员工,对出库单不予认可,对王某乙的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不能证明美多豹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现美多豹公司已履行了承揽义务,阳XXX中心未及时给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美多豹公司要求阳XXX中心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美多豹公司要求阳XXX中心支付保管费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阳XXX中心支付价款后,可将剩余保安服70套自行拉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阳XXX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美多豹公司价款x元;二、阳XXX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美多豹公司上述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三、阳XXX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10日内自行将存放在美多豹公司的保安服70套拉走;四、驳回美多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XXX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阳XXX中心没有魏园园这个人,不存在魏园园收货事情。对于魏园园收货和魏园园所签的出库单及出库单所列明的单价150元,美多豹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负责任地减轻其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阳XXX中心对美多豹公司的电话录音没有提出异议便被视为认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阳XXX中心否认魏园园是阳XXX中心的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阳XXX中心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加工保安服220套,而美多豹公司只交了150套。一审法院判决失实,违背证据举证原则。故阳XXX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美多豹公司承担。

美多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阳XXX中心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时美多豹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王某乙已经在录音中明确承认魏园园是阳XXX中心的人员并认可150元的单价,美多豹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中有完整的对话内容。美多豹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魏园园是阳XXX中心的人员。另外阳XXX中心一审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册不符合证据规定,这只是阳XXX中心自己出具的材料,不能采信。如果阳XXX中心不认可美多豹公司出具的出库单,那么阳XXX中心应该出示其保存的出库单,出库单是一式两份的。美多豹公司只交付了150套,是因为阳XXX中心没有支付全部费用,违约在先,美多豹公司行使抗辩权的结果。阳XXX中心称是美多豹公司经理常某送的货,这也不符事实,是阳XXX中心自行来取的货。阳XXX中心已经收取了美多豹公司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美多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美多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王某乙的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多豹公司与阳XXX中心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一审诉讼中,美多豹公司提供由魏园园签收的出库单用以证明150套保安服是阳XXX中心的魏园园签收的,保安服的单价为每套150元;提供美多豹公司总经理常某与当时阳XXX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电话录音证明美多豹公司已履行承揽加工义务及阳XXX中心欠付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在电话录音中,未对美多豹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及魏园园收货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阳XXX中心以魏园园不是其单位员工,对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乙的录音不能证明美多豹公司的诉讼主张并对美多豹公司加工保安服的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美多豹公司已履行了承揽加工保安服的义务及阳XXX中心已经收取了部分货物并未给付价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阳XXX中心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七元,由北京美多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阳XXX服装服饰中心负担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北京阳XXX服装服饰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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