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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邓某某、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新民村委会阿纪鲁村民小组、董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X乡X村委会阿纪鲁村X组。

负责人关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X乡X村委会阿纪鲁村X组(以下简称阿纪鲁村X组)、原审第三人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邓某某、第三人董某某于2000年2月20日与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原阿纪鲁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阿纪鲁村X组老白河水库及旁边27亩荒山、自留地。2000年1月5日原告按村X组要求交清20年租金和青苗、果树、圣诞树补偿费用。2003年8月4日原告与董某某签订内部协议分开管理,董某某承包水库部分,原告承包荒山、自留地部分,该协议经新民村委会、阿纪鲁村X组负责人签名认可。2000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签订抵押协议,阿纪鲁村X组将本村老白河塘子旁公路边地基抵押给被告严某。2008年2月14目原告发现被告用推土机推了原告承租的土地,公路边自留地部分100米长、17米宽的一块,共有面积2.5亩,并运来很多石块堆在里面。为此,原告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费x元,并栽90棵挂果树赔还原告;3、被告清除推土后运来的石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邓某某、第三人董某某于2000年2月20日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厂口珍禽综合种养殖基地为名与阿纪鲁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名为土地租用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某律规定,合法有效。邓某某对其承包范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一旦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等。被告与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为老白河塘子旁公路边地基,被告在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影响原告享有的相关某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现状,其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毁掉其梨树、桃树90余棵,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邓某某承包土地范围的石块清除;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邓某某、第三人董某某于2000年2月20日与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原阿纪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认定错误。首先,其他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中的《土地租用合同》的租用性质。其次,即使按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性质为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邓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均不属于阿纪鲁村X组织成员,是本集体以外人员,其取得的承包土地因违背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农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将农民集体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违法出租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有关“擅自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某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农业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并告之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为农用地,且被用于从事综合种养殖基地,实际上改变了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化为非农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条“严某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1、我方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1999年12月15日在村X村民大会,村民虽然没有签名,但村上的主要领导当时都签名了。2、因为对土地使用的决定权属于村上,乡政府只对出租行为有监督的职权,所以乡政府只是在可行性报告上盖章,而没有在合同上盖章。3、上诉人所说的土地承包法是在我方签订合同后才生效的。4、我方承包的土地是农用地,但属于荒山,我方一直都用来养殖、种果树,没有用于建设,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用性质。5、当时签的合同名称为租用,但性质为承包。6、我方签合同是否合法不应由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阿纪鲁村X组,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干涉我们的合同。7、村X组将土地抵押给上诉人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村上的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8、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某定,土地承包后不能因发包人的改变而变更或者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述称:在签订合同时我们的村书记没有参加过会议;本案将土地租给被上诉人是希望他带动村上发家致富,但被上诉人一直将地荒废也没有搞建设,现在我村X%的村民同意将荒地收回来。土地抵押的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搞建设拉了严某的石料等,但后来被上诉人走掉,村上没有办法才会把土地抵押给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述称:当时村领导在合同上签字,他们应该清楚当时的情况,其他的没有什么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严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申请马朝林出庭,证实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时的办理程序,并证实合同的有效。经本院同意后,准许马朝林出庭,证实其当时为厂口乡办事处的主任,邓某某及阿纪鲁村的人签好土地租用合同后,到办事处盖章,办事处开会讨论后,对此表示欢迎,办事处在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盖了章,后找到乡党委书记,乡上认为不需再盖章了,且盖章不是必经程序。本院认为,证人所作证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合同及一审中邓某某提供的几份生效判决分析,其所证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邓某某认可其租用土地,本打算用于养殖,但因被人骗及身体受伤等原因,养殖没有搞起来,现在山上的果树、圣诞树,由其找人守着。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在另案纠纷中,曾作出过(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2004)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等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土地租用合同的性质确定为租赁关某,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为租赁关某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确定为土地承包关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某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该合同的效力同样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均得到了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某原审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述称,且村上80%的村民均要求收回土地的意见,系另行解决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某上诉人严某与原审第三人阿纪鲁村X组的抵押关某,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二审不再赘述,且上诉人严某对一审判由其清除石块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严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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