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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志强、田静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因下落不明,现已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2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2000年5月22日,利率为6.04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孟某某还本付息。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1月22日,被告孟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6.045%,期限至2000年5月22日;2、2001年3月2日、2003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及2005年1月3日、2007年11月1日梁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孟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收货款通知书、梁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1月22日,被告孟某某和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至2000年5月22日,利率6.0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某某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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