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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

被告袁XX,男。

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男孩名叫周XX。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关心儿子,儿子生病花的2万元都是原告个人负担,毫无责任感。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构成家庭暴力;

3、被告袁XX写的保证书一份及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4、本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袁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被被告打伤,其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不能说明被告的一次殴打行为就是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男孩名叫周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对原告及小孩照顾很少,且被告又没有固定工作,双方因此而经常争吵。2009年7月13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双方感情产生裂痕。此后,被告到广东经商,一直未回,且未照顾原告与小孩,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仅未改善,夫妻感情反而逐渐破裂。原告2010年5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

原、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被告对家庭、小孩照顾较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此后被告外出经商,双方不再联系,被告仍不履行照顾家庭和小孩的义务,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说和好无效,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周XX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在外经商,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婚生子周XX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存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婚生子周XX跟随原告周XX生活,由原告周XX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袁XX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周XX小孩生活费3000元,小孩的医疗、教育等其他抚养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被告袁XX有探望婚生子周XX的权利,原告周XX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胡增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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