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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耿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52,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耿某某因与被告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路某某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耿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晚6时30分,原告郭某某租用耿某某的时风三轮车在驿城区小刘庄塑料厂内购买塑料颗粒。因三轮车装载的货物过多,车辆无法启动。货主便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等人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上的塑料颗粒脱落后砸在张小才右胳膊处,使张小才胳膊脱臼。张小才当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张小才胳膊接上后,迟迟不出院。被告路某某还将其二人的车辆和货物扣下。其二人多次索要被扣车辆及货物,被告均拒绝返还。后张小才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在其二人提供担保后,被告路某某才返还被扣车辆和货物。被告路某某的行为给其二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路某某赔偿郭某某因货物被扣所造成的违约金x元;赔偿耿某某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二原告所主张的扣车事实不成立,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二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郭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郭某某租用耿某某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由耿某某驾车到本市小刘庄附近一塑料厂装运塑料颗粒。当日晚6时30分左右,货物装完后,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耿某某便邀请在塑料厂务工的原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等人帮忙推车,在张小才等人推车时。耿某某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包从车上掉下,将张小才的右臂砸伤。随后,张小才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路某某将耿某某装载货物的车辆扣在塑料厂内。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5日,被告耿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派出所反映车辆及货物被扣情况,并向派出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耿某某,2009年3月4日在驻市X路某一塑料厂装货时车被陷入泥中,在推车过程中张小才被意外碰伤。之后,在张小才被送往医院后,张小才家属路某某把我拉货的车(豫Q-x)扣押在塑料厂内。2009年3月10,我报警由驻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处理。社区民警李新伟及时赶到调解。张小才的儿媳表示“达不成要求,就不放车、不放货”。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民警李新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内容。东风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对李新伟的身份予以确认。

2009年3月24日,原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耿某某、郭某某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被告耿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现金x元作为担保,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1227-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解除对耿某某、郭某某车辆及货物的查封。车辆及货物于当日返还给二原告。

诉讼期间,原告耿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某输经营许可证及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被扣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吨位为1吨。提供其与郭某某、李俊山、魏宝华所签订的包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车辆被郭某某等三人租用,每天租赁费为300元。原告郭某某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郭某生、王俊奎三人合伙经营西平天强塑料厂,被扣塑料颗粒是其三人合伙购买的,购货时是郭某生与耿某某一起去的。提供订购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郭某生、王俊奎三人以西平天强塑料厂的名义与安徽省六安市南门菜市场夏士平签订购货协议,约定违约金为x元。被扣货物是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由于货物被扣造成其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提供夏士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向夏士平实际支付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纠纷发生后,耿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参与调查和调解后,对该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路某某在丈夫张小才因实施帮工行为受伤后将二原告车辆及货物扣押这一事实。被告路某某扣押二原告车辆和货物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路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扣的车辆在诉讼期间已经返还,不需再进行实体处理。关于被告路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应确定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原告路某某的丈夫张小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耿某某、郭某某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后,之后车辆及货物扣押属于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被告路某某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从2009年3月5日计至4月7日,共44天。关于损失标准问题,耿某某虽然提供了与郭某某、李俊山、魏宝华所签订的包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车辆被郭某某等三人租用,每天租赁费为300元。由于郭某某就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郭某某的诉讼利益是一致的,在缺乏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耿某某要求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所主张的运营损失与误工损失性质相同,故营运损失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款2992元(x元/年÷x%。关于郭某某所主张的损失问题,郭某某虽然提供了与夏士平签订购货协议及夏士平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其因货物被扣造成损失x元这一主张,对被告郭某某要求赔偿x元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299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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