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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房屋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侯某某房屋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认,被告将自己使用的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西侧的房屋产权和支配权属于长葛市公安局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x元,同月18日和30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转让费x元,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拿出一份房屋投资使用协议书,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转让权,且被告的使用期己到,即要求退款解除转让协议,原告将被告原来出具的x元收条交付被告后,被告只退还原告了x元,下余x元以自已因房屋转让受损为由拒不退还,原告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下余的x元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1995年7月1日房屋投资使用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交由投资单位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限期五年,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房屋使用期满后,如本局需要,即收回使用权,退回投资款,如本局不作它用,原投资用房单位可继续使用。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房屋的使用人,无权转让产权和支配权属于长葛市公安局的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的门面房,其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转让费全额退还,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x元不退还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余转让费x元已退还原告,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已将收取被上诉人的x转让费如数退给了被上诉人,同时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收回,分文不欠被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开庭中,证人李xx、陈xx、张xx、唐xx均出庭证明李某某退给侯某某钱时在场,当时李某某只退了13万元。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侯某某还提供了2007年12月9日录音材料一份,被录音人李某某,以证明李某敏认可尚欠其2万元未付。一审开庭后,侯某某提供了于2008年6月30日录音材料一份,被录音人李某某,以此证明李某敏认可尚欠其2万元未付,该录音材料并经一审庭后质证。

本院认为:侯某某分两次交给李某某转让费x元,李某某予以认可,侯某某发现李某某没有转让权后,即要求退款解除转让协议,侯某某将李某某原来出具的x元收条交付李某某后,李某某只退还侯某某了x元,这一事实在一审开庭中,证人李xx、陈xx、张xx、唐xx均出庭予以了证明,同时在一审开庭前及开庭后,侯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被录音人李某某因未付2万元双方发生争异的录音材料,可以佐证该欠款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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