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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水利局与涧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某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涧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头乡政府),住所地新蔡某涧头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乡乡长。

原告新蔡某水利局与被告涧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7日由审判员王某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涧头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局诉称:1998年之前,实施平原井灌工程项目工程中,原告具体组织了涧头乡的打井工程。但被告在打井结束后的几年中,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还。先后两次经新蔡某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新蔡某涧头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之前,实施平原井灌工程项目工程中,原告具体组织了涧头乡的打井工程。被告于2000年11月至2003年11月先后分17次还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还。此款曾两次经新蔡某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x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涧头乡政府拖欠原告水利局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某涧头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利局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9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被告新蔡某涧头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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