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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李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马某某、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被告高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配偶。

原告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济源公司)、马某某、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其儿媳马某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办理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马某丈夫孔某某。2009年1月原告儿子孔某某和儿媳马某在广西临桂县因二氧化碳中毒双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将7万元保险理赔金进行了分割,分别给马某的父亲马某某2.38万元,马某的母亲高某某2.31万元,二原告的孙女2.3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保险理赔款4.69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辩称:其已将理赔款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完毕,二原告并非被保险人马某的继承人,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某某、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赔偿完毕,而且保险公司的赔偿合情合法。

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代理人王汉文等调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邵原营销部业务员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无权将马某办理的保险理赔款进行分割,而且分割的份额并不均等,同时也证明其未得到理赔款2.31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1日桂林金水湾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两份马某、孔某某二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证明,证明马某、孔某某在该事故中系同时死亡;

2、2009年1月19日桂林二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3、二原告的住所地邵原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和孔某某同时死亡后,经协商由孔某某担任孔某某的监护人;

4、2009年4月20日其制作的7万元理赔款确认书,由马某某、高某某、孔某某的监护人孔某某领取;

以上证据证明其已将马某的理赔款7万元理赔完毕,不存在继续返还的事由。

5、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马某,被保险人是马某,受益人是孔某某。

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未到庭,怀疑笔录的真实性,且该笔录显示理赔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字,保险赔偿款的分割是有法律规定的,笔录不能予以证明,笔录中显示孔某某收到理赔款2.31元是不属实的,这是孔某某作为孔某某的监护人收的理赔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返还理赔款的理由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书写的内容并没有载明双方死亡的先后顺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三人,即马某某、高某某、孔某某领款的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以及分割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并没有写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显示孔某某的监护人为孔某某,并不能证明理赔款由孔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三人协商进行分割,反而证明了7万元理赔款由保险公司自作主张将其分割,且分割的份额不相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该笔录的内容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高某某也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0日马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马某,受益人为孔某某(马某的丈夫)。2009年1月11日马某和孔某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打工期间因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桂金水湾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能确定两人死亡的先后顺序。2009年4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将7万元理赔款分别支付给马某某2.38万元、高某某2.31万元、孔某某2.31万元,其中孔某某的2.31万元由孔某某领取。

另查明:马某与孔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马某某、高某某系马某的父母,孔某某、李某某系孔某某的父母,孔某某系马某和孔某某的女儿。马某和孔某某死亡后,确定孔某某为孔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某与被告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马某为被保险人,孔某某为受益人,因此只有被保险人马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后,才能向保险人中国人寿济源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某和受益人孔某某在一起事故中死亡,且不能确定二人死亡先后顺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受益人孔某粮死亡在先,因此被保险人马某死亡后其所投保的康宁定期保险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马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并不是被保险人马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因此原告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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