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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X号、X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7753平方米,承包价款x元,三层结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70%,主体结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某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决算后付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按约组织施工,自2007年8月10日开工至2009年9月4日竣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另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x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6月9日,被告承诺2010年6月29日前付款,否则愿承担每日500元的利息。到期后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x元;3、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被告并未将管城区X乡X村X号、X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杜某某是被告在管城区X乡X村X号、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仅授权其对该工程的质量及现场安全工作行使权利,被告并未授权杜某某对外签约权,同时,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是杜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应由杜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因被告为总承包方,建设方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全部建设项目尚未进行决算,故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13、14、15、X号安置住宅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7年7月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余某某系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杜某某同志,全权负责郑州市南刘岗安置小区所有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任务”。2007年7月15日,杜某某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总包人,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刘岗安置小区住宅X号、X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7753.2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511.698万元,施工方垫资三层,三层结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主体结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入安装工程费用的50%预付,余某工程验收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决算后付总工程的95%,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本工程承包人在订合同前提交质保金x元人民币,待验收达到合格后退还承包人。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杜某某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被告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又增加和变更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其中X号楼追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x.46元,X号楼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x.45元,被告加盖公章出具工程决算书对原告所做的上述追加及变更工程予以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9月4日,原告所作工程竣工,被告加盖公章向发包方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杜某某催要工程款,被告项目经理杜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刘岗X号、X号楼工程款6月29日前支付,如不付每日500元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刘岗安置小区住宅X号、X号楼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发包方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另5%作为保证金应予一年后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x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下余某程款x元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及变更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变更及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x.91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x元支付变更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出具决算书,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将下余某程款及增加和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故被告关于下余某程款及增加和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因建设方未与其决算而无法支付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方项目经理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中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杜某某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其中增加及变更工程工程款x元),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000元,以上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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