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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惠心轴承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2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惠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上诉人洛阳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大中型冷辗套圈生产线一条。生产线包括x型一台,x两台。此生产线总价62万元整。2、1)生产线主机利用甲方研制的首台x样机,用于大中型轴承套圈的外圈生产。…2)提供给乙方的x是甲方研制的首台大型冷辗机。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该设备以试制品的价格提供给乙方。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以帮助乙方正常使用。甲方不承担备件的供应和设备的精度保证。…6、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设备。设备折旧按总货款的20%计算,从已收货款中扣除。…”同年10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期。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单位,需方负责卸车。三、运输方式与费用负担:汽运,运费及装卸费、保险费双方负担(各付一半)。四、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质保期一年。五、验收方式与验收标准:(空白)…七、付款方式、期限:首付20万元(已于2003年3月支付)。再付17万元,发x(整径机1台)2台,共发3台。2003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60%为53万元,余款2004年4月31日前付清。八、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解决。九、…2、供方在需方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时,需方应提供方便。十、如本协议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设备签收单》内容为:“兹有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收到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x一台、x两台、ZN-70整径机一台,特此证明。”自2003年3月起至2005年4月,被告相继支付货款x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现金x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x型数控精密冷辗环机是否具备使用性能及其运输、安装、调试、保管该设备的必要支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鉴定。该处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洛法委字X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并附两份司法鉴定书,其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的豫中远司鉴[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现状态的涉案设备在生产运转时存在液压系统工作温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液压系统压力降低、无法完成正常工作的事实”;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2008]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该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管费用为肆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整(¥x.00元)”。原告认为豫中远司鉴[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理由是被告申请鉴定已超出法定时效。被告对洛信德会事[2008]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与其实际损失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的,原、被告应以约定履行;无明确约定的,双方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关于原、被告讼争的x冷辗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合同中约定有质保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该设备后一年内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否则因被告怠于通知,该套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x元。二、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三、一、二项合计x.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若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9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计x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x元,总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惠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x型数控精密冷辗环机存在质量问题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表述不当。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存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双方买卖x型数控精密冷辗环机合同,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该台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请,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国投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机器无相关资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已使用了我方机器六年之久,国家已颁发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载明的的是现状,6年前与6年后肯定是不相同的。一审法院对报告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赔偿16万元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国投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惠兴公司收货后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惠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国投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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