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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新旺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我公司的“红豆”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有很高的知名度。2007年元月至今,陈某某擅自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红豆枕芯商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我公司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包装袋系假冒红豆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使公众对正规红豆品牌的商品质量产生了误解,影响了我公司的企业形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使驰名商标的驰名性被淡化,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红豆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判令陈某某在南阳当地媒体向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我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签有经销协议,对红豆产品享有合法经营权,所销售的产品也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没有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商标注册证2份。4、驰名商标证书。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对“红豆”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共4份:(1)公证书。(2)影像光盘。该组证据证实陈某某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红豆商标被核准使用的产品不包括枕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有异议,公证人员在公证时没有公开身份,程序违法,影像光盘证明不了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2份证据:1、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红豆产品依法享有经销权。2、销货单,证明被告所经销的产品均是由原告所供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已没有红豆产品的经销权。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对红豆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虽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影像光盘,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红豆产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1日,“红豆”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产品有被面、被套、被子、床上用毯、家电遮盖物、毛巾被、毛毯、台毯、鸭绒被和枕套。2007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红豆集团无锡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为南阳地区经销红豆牌床上用品经销商,期限一年。被告即开始经销红豆床上用品系列产品,其中部分产品为原告提供的促销产品,但未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红豆产品。

本院认为,1992年原告的“红豆”商标在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红豆商标专用权。“红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被面、被套、被子、枕套等床上用品。被告陈某某在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获得在南阳地区经销红豆床上用品的经销资格,陈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某侵犯了红豆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销售了假冒红豆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屈云华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樊立兵

审判员王某鹏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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