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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喷漆公司)与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喷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喷漆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揽方长期为被告生产的成品提供喷漆加工服务。根据双方对帐核算,截止200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0余万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在2008年9月27日前清偿乙方(即原告)总加工费的50%,在2008年12月31日前清偿乙方余下加工费的50%。如甲方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清偿,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向甲方追偿总加工费20%的违约金。”甲方已经按照约定在2008年9月27日支付了总加工费的50%即x元,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下50%。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6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喷漆公司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批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费,但因公司股改后刚刚起步,目前面临着实际困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喷漆公司自1987年起为被告工业公司提供喷漆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08年后,工业公司出现拖欠喷漆公司加工费的违约行为。2008年9月25日,甲方工业公司与乙方喷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乙方2008年9月之前的加工费(加工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对帐确认,但加工费至少为人民币120万元),甲方承诺按以下计划清偿:(1)甲方保证在2008年9月27日下午4点半之前,清偿乙方总加工费的50%;(2)甲方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清偿乙方余下加工费的50%。二、乙方承诺在2008年9月26日解除对甲方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双方案件的撤诉申请。三、甲、乙双方均认可下列方案:如甲方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清偿,乙方有权依本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向甲方追偿总加工费的20%的违约金。”还款计划中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8年9月27日,工业公司支付喷漆公司总加工费的50%即x元,之后未向喷漆公司支付余下50%加工费。按总加工费的20%计算,违约金应为x元。2009年1月,喷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喷漆公司与工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通过提供加工服务、支付加工费用等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亦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喷漆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计划》既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及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亦约定了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所应当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喷漆公司要求工业公司除支付尚欠加工费外,并要求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的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中,债务人工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喷漆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喷漆公司的利益。喷漆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工业公司除应当向喷漆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用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喷漆公司起诉要求工业公司支付加工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业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加工费六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四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峪口光明喷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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