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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李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张某某及其丈夫蔡殿成(2008年3月15日去世)欲将其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号楼X房、1304房房产一处出售。蔡殿成同乡河南四建机械化分公司同事陈××得知消息后和张某某及其丈夫联系。二人确认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x元,并委托另两位河南四建机械化分公司同事朱××、谢××具体办理售房事宜并收款。经陈××牵线,李某某与朱××、谢××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内容为:卖方将房屋及室内所有家具及各种用具以x元出售给买方;买方一次性付清x元;卖方将房产证两本、土地使用证两本、门上钥匙一并交给买方,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所有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搬入前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卖方负责。在该协议中,朱××以代办人、谢××以证明人身份分别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朱××还以蔡殿成名义在卖方签字栏里签了字。协议签订当天,李某某将x元交付朱××、谢××。交付时朱××、谢××持有张某某及其丈夫二人的身份证原件、售房委托书、房屋土地证及房权证。交付款后,朱××、谢××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具,并将张某某及其丈夫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委托书、房屋土地证及房权证、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之后,x元卖房款由朱××交给在开封市居住的张某某及其丈夫蔡殿成。

李某某购得房屋后,即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多次找张某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张某某未到场未能办理。2008年3月2日张某某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重新申领了该房屋房权证及共有权证,该房权证将房屋坐落登记为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X室、X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及其丈夫蔡殿成委托朱××、谢××售房属实,李某某与朱××、谢××达成的售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房款,朱××、谢××代理张某某及其丈夫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张某某及其丈夫负有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张某某及其丈夫明知该房屋房权证在李某某手中的情况下,重新申领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张某某诉称李某某侵权及辩称未向李某某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李某某反诉请求张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某为南阳市X路X号X号楼X房、1304房所有权人。三、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200元,保全费6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交还非法占用的上诉人房产及室内的家具用具。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及其丈夫从未委托过朱××、谢××去具体办理所谓的售房及收款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委托售房”,不是上诉人的丈夫所写,下面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及其丈夫所签,因此,《房屋出售协议》是无效的。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售房关系,售房合同成立,建议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四建机械化施工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该表上蔡殿成的签字与委托售房上的签字不同。2、油漆人工费结算表一份,证明同上。3、证人马××证言一份,证明蔡殿成、张某某的房权证及土地证系朱秀珍从马××手中要走的。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认为二份表,与本案无关,第1份表是83年制作的,第2份表是84年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是新证据。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7月,朱××、谢××受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蔡殿成的委托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了房款x元,朱××、谢××代理张某某及其丈夫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了该房屋的水电等各项费用。对此事实,有朱××、谢××、陈××出庭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协议、票据为证,即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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