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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复决字(20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省民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正阳县法制办(略)。

第三人邢某某,男。

第三人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略)。

原告张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杨某某,第三邢某某,第三人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或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其权利,(2)复议申请人是第三人邢某某之子,不是邢某某本人;该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邢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等相互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该复议决定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撤销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作出的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一份;2、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山、邢某亮的询问笔录;3、孟某俊的证言笔录一份;4、伤情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被告审查正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不是应当作为第三人,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不是该复议案件的必备要件,被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被告以为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参加复议,且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未通知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是合法的。复议机关依据申请人之子提交的申请书启动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申请人之子提交的复议申请,指出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和原则;复议案件启动是根据我县的实际执法现状作出的;且申请人之子提交的申请书得到了申请人的追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邢某某因不服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后,正阳县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及案卷材料。从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邢某某的争执中,第三人殴打了原告。原告虽然被鉴定为轻微伤,但正阳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受轻微伤与双方的争执有关。因此,被告认定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作出的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案件受理审批表一份;复议决定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复议申请书一份;答复通知书一份,答复书一份;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安局行政卷宗(复印件)。

第三人邢某某述称,正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本没打第三人张某某。村支书和公安主任当时去处理此事时,并没有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是三天后才去治伤。不知道张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正阳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伤情是邢某某所致,但伤情照片和其他一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正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安局行政卷宗一本(复印件)。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邢某某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认为是事后补写的,并未提交复议机构。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伤情照片在复议时第三人未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正阳县公安局以2010年4月21日早晨,原告夫妇与第三人邢某某夫妇因宅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第三人邢某某将张某某打伤为由,作出了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邢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第三人邢某某之子,以本人名义代理邢某某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第三人正阳县公安局收集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邢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的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了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但程序公正是保证合法正确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先决条件。行政复议法固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合理程序的请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中参与准绳的重要表现。第三人邢某某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原告在他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并不知晓此事,自然无从主动申请加入复议程序。因此,被告应当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被告未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参加复议、听取原告的意见即作出复议决定,明显影响到原告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但没有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第三人邢某某之子的申请启动行政复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属违反法定程序。另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事发当天出警民警孟某俊的证言、应邢某某四弟邢某敏电话邀请前去处理邢某某与张某某两家纠纷的村支书邢某亮、公安主任李某山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邢某田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目击证人邢某田的笔录与伤情笔录、村支书、公安主任的证言相吻合,民警及村干部当天去处理时,张某某夫妇就陈述其眼部和大腿处被邢某某用铁铣打伤,并要求脱裤子让民警和村干部看,由于男女有别,干警和村干部没看。民警、村干部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其目睹张某某眼部有伤,其听说大腿上的伤与法医鉴定、伤情照片、邢某田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人张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告知村干部李某山需住院时,李某山也没阻止其去住院,说明其因此事受伤住院是事实。所以其依法收集的张某某陈述、邢某田证词、邢某敏、邢某亮、李某山笔录,孟某俊证言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邢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或他人造成及自伤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的问题。复议机关认定张某某的伤不是邢某某造成的没有证据,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人民陪审员陈国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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