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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北段电业公司南邻。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宋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立即返还代付的民工工资款3916.8元和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申请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宋某某系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任施工队队长,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承揽工程的组织施工、为工人开资等项工作。1993年9月11日,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与宋某某算账,给其出具了“关于大丰(封)工程款情况的证明”,其中记载:大丰(封)高中二期工程受杜局长指示,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队继续施工,款由公司负责追要。截止93年9月11日,大丰(封)高中造价22万元,税款5000元,总计22.5万元。大丰(封)已付16.7万元,还欠队5.8万元,公司替队已垫1.68万元”。以上欠施工队款5.8万元与公司替施工队已垫款1.68万元相减,即x元。同日又给宋某某出具了“一中家属楼概结算”的证明,记载:“总造价x元,上交2400元,扣租赁费3500元,应付队x元,经与财物核对已付队x元,还应付队4997元;另经李启红(江)、王万付与甲方协商追补:(外墙粉刷、房顶隔热层等四项款计)6113.8元”。以上应付施工队款4997元、追补款6113.8元,合计x.8元。宋某某另提交清单一份,用来说明公司欠施工队优良工程奖金x元、施工中支出款x元,合计x元。以上三笔款x元、x.8元、x元,相加合计x.8元。宋某某提交公司会计结算清单说明,宋某某从公司在1995年5月29日取款x元,12月16日取款7940元,1996年3-4月取款2200元,1998年4月5日取款x元,四次合计x元。2005年8月23日,宋某某和公司进行结算,将公司欠工程队款x.8元减去宋某某取款x元,剩余x.8元。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就剩余款项给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宋某某2005年8月23日以前在公司承揽的过程中,下欠1万5千元整,今后双方互无经济纠缠。”其后又批注“9月5日在城投办已付宋某某5千元整,下欠1万元2005年底以前付清”。宋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给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收到工程款x元并在欠款证明复印件上签名后交给公司。另,宋某某申请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出庭证明,1993年大封高中工程结束后,宋某某和工人贾某某、宋某某去找公司法定代表人讨要工人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让宋某某贷款先给工人发工资,利息不超过1分。

一审认为,宋某某和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8月23日结算,公司欠宋某某x.8元,公司仅出具x元欠款证明,宋某某虽然接受,但宋某某现就债务提起诉讼,即对欠款证明的法律效力行使了撤销权。在案证据可证明宋某某追讨欠款时间较长,宋某某是在不同意接受即不能结算取款的胁迫情况下才接受欠款证明,并在复印件上签名。故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对余欠的3916.8元仍应归还。大封高中工程项目公司欠宋某某负责的施工队款x元,因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宋某某可贷款发放工人工资,利息不超过1分,故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该款x元的利息,应予支持。至于武陟一中家属楼工程欠款x.8元,宋某某要求兑付的优良工程奖金和施工中支出款共x元,宋某某不能证明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公司承诺过其贷款垫付,且确已贷款垫付,故不应支持。原告宋某某请求将原欠x.8元在清偿前的利息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原欠宋某某x.8元,宋某某1995年5月29日取款x元,下余x.8元;1995年12月16日取款7940元后,下余x.8元;1996年3-4月取款2200元后,下余x.8元;1998年4月5日取款x元后,下余x.8元;2005年9月5日取款5000元后,下余x.8元。原告宋某某未能说明上述四笔款先抵消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所欠三笔款中的哪一笔,应推定先抵消其不承担利息的两笔,之后欠款x元中未清偿的部分,应计算利息。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分计算偿付原告宋某某从1993年9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6日止x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17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x.8元的利息,从1996年4月1日起至1998年4月5日止x.8元的利息,从1998年4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x.8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x.8元的利息。二、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欠款3916.8元。三、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分计算偿付从200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916.8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505元,被告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x.8元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1分利息外,其它事实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宋某某的工程款利息。宋某某要求的复利,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条,且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已放弃上诉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三条予以确认。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欠宋某某x.8元的利息,因双方在1993年9月11日才结算,故应从此时按月利息1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撤销第一条;二、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x.8元的利息,从199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诉讼费4525元,宋某某承担2505元,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20元;二审诉讼费4525元,宋某某承担2505元,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20元,其他费用30元,由宋某某承担。

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判决严重错误。理由是: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一直是平等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宋某某是申请再审人的一般员工无任何证据;2、原审对诉讼标的的确认错误,对x.8元欠款中x元的认定无任何证据;3、对剩余本金3916.8元的判定同样错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接受,并认为被申请人起诉行为是行使撤销权,既缺乏证据,又违反程序;4、申请人已经分数次支付了欠款,二审判决申请人从199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全部欠款的利息,明显有误;5、被申请人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申请人按月利率1分向被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的约定。故再审请求撤销原一、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宋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申诉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作为申请再审人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队长,组织人员承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双方仍属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承包关系,申请再审人申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一直是平等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某主张的公司欠施工队优良工程奖金x元、施工中支出款x元,合计x元,宋某某提交清单一份用来说明,根据双方嗣后的结算结果和支取款情况,可以确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申请再审人按月利率1分向被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的约定的问题,虽无书面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共同去向申请再审人要款的民工证言,基本可以确认1993年大封高中工程结束后,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同意按月利率1分支付被申请人的贷款利息。武陟县X乡建设工程公司共欠被申请人宋某某工程款x.8元,应全部付清,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1993年9月11日结算后至付清欠款的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徐世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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