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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许某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李封一村)、许某丙、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又名许X,男,193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193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生。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李封一村)、许某丙、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000元、营运损失4000元、照相录像费110元,共计911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李封一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许某丙、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0日,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许某庆将该车卖给许某甲,现许某甲实际占有该车。许某甲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每月收取20元停车费。2007年7月29日夜,因连降大雨,李封一村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该车砸毁。许某甲为修复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为诉讼支出照相、录像费110元。许某甲提供的照片显示,车头朝墙停放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坏,而车尾朝墙停放的车辆未受到损坏。另查明,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丙、靳某某按月收取许某甲保管费,并不定期为许某甲保管车辆,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许某丙、靳某某保管他人车辆,既未受李封一村委托,也未将所收费用交付李封一村,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也无任何约定,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某甲虽与许某丙、靳某某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对车辆停放位置、方向、时间均无明确约定,均是许某甲自由选择。由于车辆停放的方式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故许某甲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丙、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甲请求赔偿拖车费、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支出维修费为3460元,故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照相、录像费系许某甲为处理该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有照片、录像资料及相关发票印证,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李封一村承担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某丙、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某甲车辆维修费3460元、照相录像费110元,共计3570元的30%,计1071元,该费用由许某丙、靳某某各负担535.5元;二、驳回许某甲对许某丙、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某甲对李封一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甲负担40元,许某丙、靳某某各负担5元。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为“李封一村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许某甲选择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判该案,而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又以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判决许某甲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清依法再审。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李封一村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明知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明知李封一村也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私自给付许某丙、靳某某费用后将车辆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私自收取他人费用后允许某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所造成的许某甲的车辆损失,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许某甲与许某丙、靳某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不当,但判决责任的划分和处理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该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该院(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许某甲上诉称,我的豫x号货车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一直存放于李封一村村委院内,2007年7月29日夜,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五辆车砸坏,其中包括我的货车。为维修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支出照相录像费110元,停运两个月损失6000元。实际上村委让门岗许某丙、靳某某每月收取我们每家20元保管费,让我们将车停放在村委院内,再审认为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没有依据,我与村委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我有录音资料、照片、停放车辆的事实为证,证明村委是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的,而条件就是每月收取20元补贴给门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封一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某丙、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李封一村辩称,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村委院内停放车辆只是与门岗私自协商,并未经李封一村同意,李封一村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故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已查明村委大院不是停车场,上诉人私自将车停放在村委院内,其不法行为已侵犯了李封一村的合法权益。其车辆损坏的原因,一是其私自停放车辆的行为,二是当时数天连降大雨的不可抗力形成了墙体坍塌的结果,与李封一村无关。故李封一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再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封一村对许某甲的车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许某甲认为其与李封一村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封一村的门岗许某丙、靳某某收取我的保管费,车被李封一村的围墙砸坏,李封一村应赔偿车损。当时许某丙、靳某某给我说门卫工资低,村委允许某卫收取20元/月的保管费作为补贴。其又称村委没有人说过这话。李封一村称与许某甲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当承担许某甲车损的赔偿责任。证据一审中已提交,具体理由同答辩状。20元/月的保管费是门卫私自收取的,与李封一村无关。其他与上诉人相同情况车损的人均是其自行承担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元/月的保管费是门卫许某丙、靳某某与许某甲协商收取的,李封一村并不知情,许某甲对此不持异议。许某甲将其货车私自停放在村委院内,不能想当然的就说明其与李封一村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许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封一村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其上诉要求李封一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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