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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某某款,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x)、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款项在08年6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7月29日,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所承担清偿。之后,被告刘某去向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有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不能举证借款时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知晓、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不宜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3月17日刘某因家庭做生意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6月18日还清。在此期间刘某和李某某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李某某对王某某借给刘某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借王某某的15万元是否系刘某和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刘某借我15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做生意、买车,并且李某某完全知道此事。因此,该笔债务系刘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刘某借王某某15万元我根本不知道,更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做生意。刘某借款赌博已在外边欠债100多万元,我知道后立即与刘某离婚,明确了双方债务的承担,因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刘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据,足以证实刘某欠王某某15万元的事实,王某某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与王某某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刘某借此款李某某并不知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现刘某与李某某已离婚,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该笔借款由刘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对刘某借款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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