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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58号被告人黄某己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何群,郴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又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郴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侯某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系被告人黄某己之父。

诉讼代理人吴海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亲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侯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的法定代理人曾庆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戊和诉讼代理人许友国,被告人黄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熙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己无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时,与曾凡智驾驶的搭乘刘某乙、侯某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曾凡智重伤,侯某丁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己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2人重伤、1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2010年1月17日14时,他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所驾摩托车与被告人黄某己所驾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相撞,致其受伤,当日被他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3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同日因伤又转回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经鉴定,他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贰级伤残。鉴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他较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曾凡智共同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x.02元(其中医疗费x.1元、护理费x.92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理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x元、法医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承包合同、陪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诉称,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月17日14时,被告人黄某己驾驶现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时,与他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当日被他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经鉴定,他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捌级伤残。鉴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他较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王某某连带赔偿他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7元(含人体白蛋白费、在外购药费)、护理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x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x.9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陪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诉称,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2010年1月17日14时,他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所驾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黄某己所驾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相撞,致其受伤,当日被他人立即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月26日出院。经鉴定他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他较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曾凡智共同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7679.92元(其中医疗费5486.3元、护理费523.6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己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他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2人重伤、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所驾,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其父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侯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诉讼请求。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的伤残鉴定不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驾驶摩托车搭乘2人,其行为已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人黄某己驾车造成,被告人黄某己已成年,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与他无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的伤残鉴定不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他家筹集近10万元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相等责任;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认为鉴定费中的照相费非正式发票,康复理疗费证明中“医生”身份不明,营养费无医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诉讼请求,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在外购买人体白蛋白不符要求,鉴定费中的照相费非正式发票,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不符规定,且该购药票据有重复,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提供汽车转让协议原件、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收据、刘某丙、刘某生、曾庆辉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其诉讼代理人吴熙知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1、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系王某所有;2、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他不是实际车主。故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提供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系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身份证借予王某用于该车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于2008年6月13日从王某处购得该车,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后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将该车登记过户,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缘故,而未办理登记过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将车购回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黄某己驾驶。2010年1月17日14时,被告人黄某己驾驶该车途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驾驶的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侯某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侯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己拨打“120”、“122”,但因害怕被人殴打离开现场。当日16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侯某丁被他人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出院,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x.10元。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实刘某乙伤情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左侧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出院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病所需并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先进行接骨治疗而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x.50元,另经治疗医院同意自费购买人体白蛋白22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诊断证实刘某乙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陈某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3.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2、左侧额颞叶脑软化、脑萎缩,3.3、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4、脑室腹腔引流术后,3.5、颅骨骨瓣缺损,3.6、左眼眶、右乳突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5、左小腿皮肤溃疡。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病情所需又转回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又住院19天,再花医疗费x.30元。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实刘某乙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左下肢骨折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三次共住院103天,共花医疗费用x.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同年2月20日至3月8日住院期间由其父刘某丙、其母黄某姣2人陪护,在同年3月8日至6月1日住院期间由其母黄某姣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母黄某姣均系农村居民,刘某丙系从事餐饮业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天,共用医疗费x.80元,另住院期间经治疗医院同意并出具处方自费外购人体白蛋白x元和其他药品2141.7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x.55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在同年1月17日至4月19日住院期间由其母孙金花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及其母孙金花,均系农村居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实曾凡智的伤情为:1、脾破裂;2、胰腺挫伤并外伤性胰腺炎;3、胰腺假性囊肿并感染,脓毒血症;4、胃破裂;5、左肺挫伤并左肋多发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8、腹膜后血种;9、肛挫伤;10、肺部感染;11、左上颌窦骨折、右乳突骨折伴积血;12、心脏挫伤;13、伤口感染裂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于同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用医疗费5486.30元。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实侯某丁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股直肌部分断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髂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系城镇居民。

事故经湖南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己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曾凡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某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丁、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贰级伤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捌级伤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己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不承认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系其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交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保证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已领取其中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已领取其中x元。另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经济损失17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共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7日14时41分,被告人黄某己拨打120、122报警,称自己驾驶的大货车湘x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2、被告人黄某己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己具有D类驾驶证,未取得大货车驾驶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己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多次传唤,于2010年1月23日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但不承认湘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系其驾驶,当日被行政拘留。

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14时-15时间,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二轮摩托车上坐了3个人,并见1个23-24岁左右的年轻人从货车上走下来。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见一辆二轮摩托车被一辆红色大货车压在前轮下,3个小孩躺在水泥路面。一中年男子指着一个26、27岁的年轻男子说:那个是司机。后他与曾凡智的叔叔一同到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6、郴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湘x号机动车制动系不符合目标要求。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次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8、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黄某己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为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曾凡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某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丁、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14时,他与刘某乙搭乘曾凡智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时,与一辆红色大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住院。对方大货车司机大约20-23岁左右,大货车上就他1个人。

10、被告人黄某己的供述证实,他曾获D类驾驶证,而无驾驶大货车驾驶证,湘x号中型自卸车系家里购买。2010年1月17日14时,他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段时,与曾凡智驾驶的搭乘刘某乙、侯某丁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3人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120、122,因害怕被打,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传唤,于1月23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另证实湘x号车原车主是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是为了方便驾驶而用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他不是原车主。

11、被告人黄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

1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帐务中心通话单证实,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己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位置拨打120、122。

1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乙(男,14岁)因钝性外力(车祸)造成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左脑挫裂伤,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损伤属实,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手术治疗,现在仍处于昏迷状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定为重伤。

14、(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乙(男,14岁)因钝性外力(车祸)造成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左脑挫裂伤,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损伤属实,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等手术治疗,现意识模糊,不能言语,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左膝关节僵进,左上肢活动可,肌力5级。根据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2.1.e款的规定,评定为贰级伤残。

1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曾凡智(男,14岁)因钝性外力造成蛛网膜腔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左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胃破裂,脾破裂,肝脏、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急性腹膜炎,急性失血休克等损伤属实。并行胃破裂修补术,脾切除术等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评定为重伤。

16、(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曾凡智(男,14岁)因钝性外力造成蛛网膜腔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左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胃破裂,脾破裂,肝脏、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急性腹膜炎,急性失血休克等损伤属实。并行胃破裂修补术,脾切除术等治疗,根据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款及4.10.6.a款的规定,评定为捌级伤残、拾级伤残。

1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侯某丁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导致左下肢与右下肢长1cm,被鉴定人侯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入院,同年3月8日出院,该次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左侧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同年4月12日再次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该次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左下肢骨折术后,并需继续治疗。

1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会科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实际用医疗费x.1元。

20、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该院进行治疗,共用医疗费x.5元,并需继续治疗。

21、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处方及湖南省湘卫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院期间需购人体白蛋白4瓶,共用2200元。

2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12日至6月1日医药费收据证实,该期间刘某乙住院共用医疗费x.30元。

2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证实,20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需留贰名陪护人员。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留2名陪护。

24、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均有2人陪护。

2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发票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法医鉴定费用共计1290元(含照相费)。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27、刘某丙、黄某姣的户籍证明证实,2人均系农村居民。

28、许家洞镇九年制学校食堂承包合同证实,刘某丙系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工作。

2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于2010年1月17日入院,同年4月19日出院。

3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医生李琼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及湖南省湘卫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需购人体白蛋白24瓶,共用x元。

3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肝胆外科曹峻荣医生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在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药品,系其病情所需。

3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千方百剂大药房、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等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在外购药共用2141.74元。

3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肝胆外科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在201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医院陪护。

3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35、孙金花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农村居民。

3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发票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鉴定费用共计950元(含照相费)。

3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科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于2010年1月17日入院,同年1月26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486.30元。

3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

39、汽车转让协议证实,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从王某处购得。

4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答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庭审陈某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登记过户。

4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已交事故保证金x元。

4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的庭审陈某证实,他从事故保证金中领款x元。

4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的法定代理人曾庆辉的庭审陈某证实,他从事故保证金中领款x元。

44、曾庆辉的领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其叔叔刘某生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各项经济损失1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2人重伤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侯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系湘x号实际车主,且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在明知被告人黄某己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黄某己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人黄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因未成年,未戴安全冒超载,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其法定代理人曾庆辉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所负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虽原系湘x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08年6月13日由实际车主王某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车辆已交由黄某庚实际控制并受益,已不是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1元过高,应以其实际支付医疗费x.9元(含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月17日至3月8日医疗费x.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3月8日至4月12日医疗费x.50元、人体白蛋白22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12日至6月1日医疗费x.3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护理费x.92元过高,应以护理证明中的护理人数乘以护理人员的日收入并乘以护理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20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8日需2人陪护,故该期间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2人乘以护理天数16天乘以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计算;因同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的护理证明并未明确陪护人员“需2人”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1人”陪护为准,乘以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天数54天乘以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计算,即护理费共计3691.06元[(16天×1人×+16天×+54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其确有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康复理疗费2400元,因其证据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过高,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03天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6元(103天×12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营养费x元过高,但考虑其伤势确较严重,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鉴定费1290元(含照相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4512.5元/年×20年×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医疗费x.7元(含人体白蛋白费、其他购药费)过高,应以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54元(含医疗费x.80元、人体白蛋白x元、其他购药费2141.74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护理费x.27元过高,应以护理证明中的护理人数1人乘以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乘以护理天数92天计算,即护理费共计3933元(92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过高,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92天乘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天/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4元(92天×12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营养费x元过高,但考虑其伤势确较严重,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30元(含照相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主张的交通费950元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主张的医疗费5486.3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主张的护理费523.62元,因无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过高,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9天乘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元(9天×12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但考虑其确受伤,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元。对诉讼代理人何群、吴海龙、吴熙知关于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诉讼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3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的伤残鉴定不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己辩称该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无关,请求本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凡智、侯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辩称被害人进行鉴定时的照相费不是正常收据,应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照相系法医鉴定的一个整体行为,不能割裂,虽然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系为鉴定所支出,系合理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驾驶摩托车搭乘2人,其行为违法,在本案中应承担相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未满十八周岁,无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本案另2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路,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最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害人曾凡智,而是被告人黄某己无证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减速转弯行驶所致,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黄某己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是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受益人,依法应与被告人黄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中的照相费非正式票据、康复理疗费无有效证据、营养费无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无证明,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诉讼请求的人体白蛋白费,在外购买药品费不符规定,且其中重复票据应予核减,交通费无票据,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其受伤为头部等重要部位,恢复较难,理应加强营养,本院视被害人的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关于康复理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属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护理费无医院证明证实,其护理请求不予支持;但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基恢复状况和确已实际支出,应酌情考虑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智的人体白蛋白费、在外购买药品费确系住院期间发生,根据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病房医生李琼及肝胆科医生曹峻荣证言证实,其所购人体白蛋白及在外所购买药品均系其身体必须所用,系经过治疗医院准许的,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但其确已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医疗费x.90元、护理费3691.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6元。由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连带赔偿x.77元(含已赔偿的x元在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连带赔偿x.1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的医疗费5486.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元,共计6494.3元。由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连带赔偿519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连带赔偿1298.8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55元、护理费393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共计x.55元,由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连带赔偿x.04元(含已赔偿的x元在内)。

以上二至四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侯某丁、曾凡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含已赔偿x元、x元在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凡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代理书记员何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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