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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韩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经媒人韩某峰介绍定婚。婚约期间,经媒人之手给被告第一次过款3500元;第二次取礼经媒人手过款5100元,含彩礼款4000元,装烟钱1000元,小孩钱100元。被告上我家取彩礼时,其打车钱是我掏的350元。订婚后我给被告买衣服花掉500元,并给被告现金1400元。我与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婚约彩礼款x元。

原审被告辩称,定婚时间对,是媒人韩某峰介绍的,韩某峰还有一个名叫韩某成,与原告说的是一个人。取彩礼时原告赏三金钱4000元,原告到被告家相亲成后,原告给被告2000元,是压桌钱和老人小孩钱,没有装烟钱,原告给小孩钱100元。原告支付打车费350元,是原告雇的车去被告家接的被告,这车钱应由原告给付。订婚后去原告家,原告给买压婚衣服花多少钱不知道,只收到赏给的400元钱,没有收到另外的1000元。被告收到的钱都是赏的钱,不同意返还。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经媒人韩某峰(又名韩某成)介绍定婚。原、被告相亲时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500元,原告自认有500元是老人、小孩钱;取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装烟钱1000元,给小孩钱100元。取礼时原告替被告付车费350元。订婚后,被告去原告家中时,原告给被告买压婚衣服花500元,原告称给被告1400元,被告称只收到赏钱400元。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称只收到6500元,且都是赏钱,不同意返还。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定婚,原告依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相亲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3500元,被告主张只收到2000元且否认是彩礼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3500元彩礼款中含500元老人小孩钱,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取礼时只收到4000元,且是赏钱,不同意返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订婚后给付被告1400元现金,被告只承认收到400元且为赠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另外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买压婚衣服款500元及车费350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两次所给现款不属于婚约彩礼款,而且,这些现款已经为被上诉人花销掉,不同意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韩某峰,证实被上诉人第一次给赏钱3500元,第二次给5100元,其中三金款4000元、见面礼500元、给小孩款100元等。证人史洪波,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临走时,给被上诉人零花钱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次给款数额对,否认不是彩礼款。对史洪波的证实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彩礼款的,在未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给付现款是彩礼款以及该现款都是赏钱的说法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零花钱3000元的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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