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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汪某、李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仁寿县人,住(略)。

原告任某某、汪某、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三原告的亲属汪某华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某华现金贰万元(¥x.00正),三月内还清,每月付息捌百元正(¥800.00正),每月X号还息。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偿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2009年4月,汪某华病故。彭某与彭某某系同一自然人民事主体,彭某系彭某某的小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8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x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彭某向汪某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某华现金贰万元(¥x.00正),三月内还清,每月利息捌佰圆正(¥800正),每月X号还息。借款人:彭某。200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彭某未还款付息。汪某华于2009年4月去世。汪某华系原告任某某的丈夫,汪某的父亲,李某某系汪某华之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彭某与彭某某系同一人,向法庭提交了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上有彭某某本人照片并载明彭某某的基本情况: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仁寿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在庭审中证人鲁某某、田某某均通过辨认原告提交法庭的彭某某户籍资料上照片并证实:户籍资料上的彭某某实际就是彭某,彭某是小名,其真实姓名是彭某某;彭某某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小名彭某与汪某华一起合伙从事修建。平时大家都称呼彭某某为彭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结算单据、白虎滩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的债务人虽署名为彭某,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彭某与为彭某某系同一自然人,彭某是彭某某的小名,故本院确认该2万元借条系彭某某出具,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条的债权人汪某华已于2009年4月去世,三原告作为汪某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了汪某华的债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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