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唐某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北罗镇(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二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唐某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7年双方在顺义区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劳务公司所在的工地,而劳务公司在租赁费用结算条款上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劳务公司清偿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x.38元,及违约金x.01元,合计x.39元。
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双方在顺义区裕龙花园工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向劳务公司提供模板,劳务公司按月支付当月租赁费。租赁期届满后,结清余款。劳务公司若拖欠合同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劳务公司所在的工地,双方按合同规定验收无异议。而劳务公司在租赁费用结算条款上存在违约,除2008年2月、11月两次支付2万元外,其他赁费用拖欠未付。截止租赁公司起诉之日,劳务公司共拖欠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x.38元,及违约金x.01元,合计x.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发料单、退料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了劳务公司的认可。而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造成租赁公司的损失,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及约定的违约金。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七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唐某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唐某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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