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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奕飞,江西章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戚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赣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卓某某驾驶的、搭载赖某某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赖某某、卓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卓某某、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某、卓某某被送往赣县湖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赖某某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卓某某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威务孟为赣x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

原审认为,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赖某某、卓某某的全部损失。戚某某为赣x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赖某某、卓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戚某某承担。赖某某、卓某某分别在上海市和广东中山市务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赖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027.87元(51天×59.37元/天)、护理费786.66元(21天×37.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68元(21天×8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l0元/天)、赣x号摩托车的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538元。卓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4.8元、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14天×37.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l2元(14天×8元/天)、营养费l40元(14天×10元/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赖某某的医疗费x.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卓某某的医疗费5404.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x.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给赖某某、卓某某x元,余款7112.10元由戚某某赔付给赖某某、卓某某;二、赖某某的误工费3027.87元、护理费786.66元、赣x号摩托车的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538元,卓某某的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合计814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给赖某某、卓某某;三、驳回赖某某、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赖某某、卓某某承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500元。

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上诉人赖某某、卓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残疾,上诉人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赖某某、卓某某辩称,伤残包括伤和残两种情况,上诉人应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能以受害人未评残为由拒赔。

被上诉人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及停车、鉴定费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其适用对象是交通事故中死亡、残疾的受害人,被上诉人赖某某、卓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致残,故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某、卓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以被上诉人赖某某、戚某某未致残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摩托车修理费538元给被上诉人赖某某。由被上诉人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赖某某的误工费3027.87元、护理费786.66元、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084.53元;赔偿被上诉人卓某某的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合计3525.7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80元,由被上诉人赖某某、卓某某承担330元,被上诉人戚某某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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