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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东坡区邮政储蓄)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诉称,被告罗某某与前妻张洪燕2008年12月25日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x元,原告经过审查和调查后于2009年1月4日向张洪燕发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被告前妻张洪燕在归还了5期贷款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和上门催收未果,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其诉至眉山市东坡区法院,2009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并以(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洪燕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防止张洪燕转移财产,原告于8月31日对被告夫妻共同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张洪燕分文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得知被告与张洪燕已在7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张洪燕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与张洪燕离婚,不影响其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张洪燕原系夫妻,2008年12月25日二人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1月4日张洪燕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张洪燕发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张洪燕在归还了5期贷款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张洪燕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洪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55元及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084.05元,罚息371.43元,合计x.94元;2009年8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张洪燕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离婚。后因张洪燕与罗某某离婚,房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使判决执行无法,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本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张洪燕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离婚。2008年12月25日二人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月4日原告与张洪燕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发放贷款x元,因张洪燕不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确定张洪燕支付原告x.94元,2009年8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张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张洪燕所负债务为被告罗某某与前妻张洪燕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9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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