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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甲诉襄阳县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时间:1999-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襄行初字第19号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襄行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甲,男,37岁,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勤,湖北省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乙,襄樊市中南科技工贸公司董事长(系原告詹某甲胞弟)。

被告襄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职务。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甲、委詹某甲不服被告襄阳县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托代理人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县公安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詹某甲从襄阳县烟草公司黑龙集烟草站购进襄阳牌卷烟29件,金蝶牌卷烟32件(价值为(略)元)。原告把购进的卷烟存放在襄阳县X镇X组其内弟朱保国家。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公安机关人员到原告内弟家以查假烟为由,将原告存放的卷烟全部予以扣押,并予以没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非法扣押财产,没收财产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非法扣押,没收财产的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的卷烟(价值(略)元)。并赔偿扣押期间的利息损失(略)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与其妻朱开秀共同经营卷烟零售,并以其妻朱开秀的名义办理了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原告詹某甲同襄阳县烟草公司黑龙集烟站史发珍熟悉,为帮助其销售地产烟任务。在该站购进襄阳牌卷烟29件,金蝶牌卷烟32件,价值(略)元。由烟站把烟送到原告詹某甲其内弟朱保国家暂时存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公安机关人员到朱保国家以查假烟为由将原告存放在其内弟朱保国家的卷烟61件,价值(略)元全部予以扣押,并给朱保国分别出具了两份暂收条,未办理其他法律手续。原告詹某甲得知后速赶到现场说明购烟途经及情况。但被告公安机关人员不予采信。仍强行将卷烟全部运走予以扣押。尔后原告又同销售单位黑龙集烟站的董主任找到被告公安机关人员进一步说明该烟是襄樊地产烟不是假烟以及购烟情况,但被告公安机关人员表示要按进烟价值(略)元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共计(略)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罚款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接受罚款。一九九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原告詹某甲再次找到被告经济侦察大队办案人员解决此事。办案人员表明烟已经处理卖了(略)多元予以没收。原告詹某甲多次找被告公安机关退还没收的卷烟款或者出具没收卷烟的合法手续。但被告公安机关也不解决也不答复。因此,原告詹某甲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詹某甲所存放的国家专卖商品卷烟系正规渠道购进,而且是襄樊地产烟的事实后,明知不属自己职权范围。仍以查假烟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的卷烟,并压价处理予以没收属超越职权,非法扣押财产的行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未答辩,也不提供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襄阳县公安局扣押原告詹某甲财产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詹某甲提起的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

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袁本喜

审判员程雪锋

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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