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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谭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谭XX,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与被告谭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蓝XX无劳动关系。蓝XX从200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原告与其无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春节后,原告将三林湾流域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郑XX,由其负责雇佣人员并进行施工、管理。2009年6月,蓝XX经人介绍至郑XX处帮工,并由其管理,包括考勤、发放工资等,原告与蓝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200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原告与蓝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谭XX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郑XX,而郑XX招用蓝XX,应当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郑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总包的三林城湾流域W2-5地块工程,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泥工、木工、油漆施工任务由郑XX内部承包;双方计算当期应付工资总额,郑XX按原告审核后的总额制成工人工资表,由原告按工资表把工资发到各个工人的工资卡上。蓝XX于2009年6月经介绍至郑XX处从事泥水匠工作。蓝XX在郑XX处一共工作10天左右,期间有间断,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6月22日。蓝XX于该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9月15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蓝XX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系蓝XX的妻子。2、“三林城W2-5地块商品住宅x”作为缴费单位为蓝XX缴纳2009年7月综合保险人民币108.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地出入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郑XX,而郑XX又招用蓝XX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确认蓝XX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丈夫蓝XX与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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