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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丁某、朱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至某路、某路处时,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丁某所有的沪X车辆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弹出,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丁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481.5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元、误工费人民币796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3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复印费人民币326.7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丁某、丁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后,已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具体由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与门诊治疗时间相吻合的费用。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过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所用。事故后,原告一直主张眼镜和雨披的物损费为人民币105元,被告也同意赔偿该费用,但对超出的电动车修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事故后,原告电动车的确进过修理厂,但对修理情况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沪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物损费由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朱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朱某为某公司送快递。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事故车辆沪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物需提供相应处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与其就诊时间相符,具体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物损费未经过相应的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至某路、某路处时,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丁某所有的沪X车辆与在为公司送快递途中的被告朱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弹出,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丁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当即被收治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至8月15日出院。2009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8月26日出院。原告伤后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481.50元,购买锁骨带人民币45元。事故后,被告丁某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1995年12月1日与上海市X路分局上海列车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为无固定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担任铁路运输服务工作;(2)2008年2、3、4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平均每月领取工资奖金人民币2439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物损费系眼镜、雨披、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了配镜发票人民币70元,雨披发票人民币35元。电动车修理费无票据,原告称车辆拖到修理厂后,被告知严重损坏,无法修理,被告丁某认可事故后原告电动车被拖至修理厂。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仅提供了人民币457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人员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丁某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朱某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有责和无责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系用于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的收入可以认定为人民币2439元,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限可以计算5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9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后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人民币350元。原告的物损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眼镜、雨披以及电动车的受损事实,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确定均为原告所花费,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人民币150元。对于被告丁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可在履行赔偿款时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46元、误工费人民币796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30元、物损费人民币30元;

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81.50元(已履行);

四、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已履行);

五、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已履行);

六、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88.50元);

七、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八、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复印费人民币150元;

九、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丁某对上述被告丁某所应当承担的各类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5元,由被告丁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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