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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兴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北京市兴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村委会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兴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琦修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琦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琦修理公司诉称,辛庄村委会于2007年6月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5月底千还清所欠租金x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辛庄村委会给付租金x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辛庄村委会辩称,经对往来账目核实,没有该笔欠款显示,且2007年6月26日村委会换届交接手续时,也没有对有关此笔欠款进行说明,应当属于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兴琦修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辛庄村委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兴琦修理公司1994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底租车费x元,每月300元,因村委会资金紧张,上述欠款于2008年5月底前还清,并将车辆一并返还。该笔欠款辛庄村委会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兴琦修理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欠条辛庄村委会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琦修理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辛庄村委会应按其承诺日期交付租金,现辛庄村委会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辛庄村委会辩称账目没有显示该笔欠款,上届村委会没有移交的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兴琦修理公司要求辛庄村委会给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金三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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