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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育才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378部队善后办公室退还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育才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省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善后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略)部队后勤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育才汽车修理厂因退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张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23日、1997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甲方)与运城市育才汽修厂(乙方)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临街地段营区土地,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房地产权均属甲方所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使用费”。在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考虑到乙方五年后已收回投资,从第六年开始,甲方因重大政策性变化终止合同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1997年7月18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用(略)元。1998年因部队调整,汽修厂即以书面形式表示愿以每亩40万元价格购买所承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元月15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以182万元转让6.5亩土地。约定乙方若不能在1999年3月20日交清转让款,合同作废,甲方收回全部房地产另行处置。逾期后,汽修厂未能付款。1999年5月22日,化工厂以公开拍卖方式,以每亩40万元中标,取得包括汽修厂承租地在内的2962座落整体转让权,共计土地26.0286亩,价款1041万元。化工厂随即付款762万元。因该座落有汽修厂转让费约260万元,因无资金,需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贷款,故(略)部队、汽修厂及化工厂于2000年2月29日达成《偿还2962座落转让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汽修厂预付30万元办证费用,办证后,由汽修厂在60日内负责贷款并上交甲方上级,否则,按欠款总金额5%处以违约金。汽修厂所占部队土地,含地面所有建筑物在5日内无条件交回甲方。汽修厂于2000年3月13日付给部队办证费30万元。部队以与汽修厂1999年元月15日所订合同为蓝本,于2000年3月7日与汽修厂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化工厂法人代表李宏德接受汽修厂交给的土地转让费176.4万元部队收据复印件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于2000年3月30日,为汽修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1日,汽修厂收到土地使用证后,于当日向部队打了余款230万元的欠条并写了还款保证,保证在60日内一次性还清23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经证人杨某某证实,汽修厂因不能按期归还土地转让费260万元,于2000年7月16日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姚伟鹏和杨某某,书面委托该二人“代表本厂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借款联合开发及转让事宜”,未能奏效。部队于2000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土地,支付违约金、租金等。同时查明,汽修厂留存在运城市土地管理局档案室的土地转让费(97)京字(略)号收据复印件,系部队于2000年元月18日收取山西移动通信公司运城分公司土地转让费72.76万元三联单中付款方收执联的变造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育才汽车修理厂原为部队土地承租人,在其得知部队转让土地时,欲受让承租土地并与部队达成每亩转让费28万元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但汽修厂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地款义务,按约定该合同作废。运城盐化校办物资经营部化工厂以公开拍卖方式中标,将包括汽修厂承租土地在内的2962座落按每亩40万元购得合情合理。但鉴于汽修厂坚持受让原占有土地,于是三方达成《偿还2962座落转让欠款协议》,汽修厂对转让价格不持异议。但该仅付30万办证费,并在部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仍迟迟不能交付转让款。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部队请求退回土地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汽修厂以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为自己享有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办证过程中,以已作废的1999年元月15日合同为蓝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递交了变造的土地转让费收据,骗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由该行为造成的30万元办证费损失,部队承担10万元,汽修厂承担20万元。汽修厂为达到购得原占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自愿放弃新建二层临街楼房,违背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根据双方1999年7月18日协议及补充协议,汽修厂所建房屋属部队所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归乙方所有,汽修厂每年向部队交租用费2.5万元。汽修厂五年后收回房屋建设投资费的协商情况,汽修厂仍可在部队收回土地及房屋产权后继续承租使用所建房屋至2003年元月1日。届满时,汽修厂应将所占房屋交付土地使用权人。同时,汽修厂应付清欠付部队2000年前的租赁费10万元整。故依法判令:一、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三、被告偿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0万元整;四、原告返还被告办理土地证费用10万元;五、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临街房屋至2003年元月1日,承租期间每年支付租金2.5万元。以上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无权收回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是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应依法退还上诉人土地办证费用(略)元。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证时收取办证费30万元,运城市土地局实际收取上诉人办证费(略)元,剩余(略)元费用应退还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2000年3月7日签订的《运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认定为是以已作废的1999年元月15日合同为蓝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递交了变造的土地转让费收据,骗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运城市土地局档案材料证据的违法全盘否定。四、被上诉人少交付上诉人58.66m2土地是双方产生纠纷的焦点。五、199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是土地转让费,并不是租赁费。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2、3、4条,维持第5条。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土地办证费(略)元。三、要求被上诉人按《土地证》规定,足额交付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除第五条是超出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外,其余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本院同时查明,1998年12月3日部队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某租金壹拾万元整。上诉人认为此10万元是土地转让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为(略)元,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土地,其交易行为应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在达成转让合同后,理应依约履行,然上诉人仅付被上诉人30万元办证费即要取得被上诉人土地的全部权益,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拖欠其土地转让费问题提起诉讼,而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返还土地提起诉讼,故原审不以债务案件立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同时,其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骗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法,且明显损害国家及被上诉人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当属无效。因此产生的办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双方订约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办证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仅花去(略)元,已为庭审调查所证实,剩余(略)元,上诉人请求返还,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其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1998年12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土地转让费,依据已查实的被上诉人所打收条载明的项目,实为对该块土地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并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均无事实和证据佐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就租赁合同做出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予以撤销。当事人就此问题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条;

二、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条;

三、改判: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善后办公室返还运城市育才汽车修理厂办证费(略)元。

以上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分担意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剑锋

代理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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