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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太、被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林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一石料厂,在此期间,连某某多次从该石料厂拉石子,共欠林某某石子款9583元,并打下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内容为:“1998年元月23日,今欠到石子款陆仟捌佰伍拾叁元整,此款没除每方0.5元”,两张欠据上均有被告签名,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林某某同他人散伙,并在2006年12月继受该债权。2007年11月,林某某曾就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从第三人处继受取得债权后,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林某某曾通过法院向连某某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就该继受取得的债权已通知了连某某,故林某某依法享有对连某某的债权。因本案欠据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故林某某可随时向连某某主张权利。连某某主张林某某所举欠据系从其处偷取,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林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按欠据约定只需偿还9483元,此系林某某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林某某石子款94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某某承担。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无任何手续往来,该笔欠款是上诉人欠案外人林XX的,而林XX为追要该款已将上诉人石料厂价值9000余元的设备拉走,一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还款,对林XX为拉走设备只字未提,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连某某所写借据是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林某某持有即债权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林某某持有连某某所写借据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连某某对欠据认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连某某上诉称该笔欠款是欠案外人林XX的,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连某某上诉称林XX拉走设备之事,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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