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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歇甲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街X胡同X号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三区X门。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

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x元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向需方提供KFR-23GW型号和KFR-72LW型号格力空调及x型号(后协商变更型号为x)长虹电视。双方约定供货方货交需货方日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因需方不能如约结清货款,需承担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08年7月11日供方如约履行完毕全部交货及其他应尽义务,被告却未与原告结算清楚,并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x.9元,共计人民币x.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违约金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系自合同确定给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案件起诉日(实际于1月8日起诉)。

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格力KFR-23GW型号空调60台和KFR-72LW型号空调2台,x型号长虹电视60台,价款总计x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交货之日为2008年7月2日,签订合同之日需方付定金1万元,余额货到后付清,其他辅料款,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付清,验收期限不能超过7天;关于随即物品配件工具及供应办法,合同约定此批工程1P按特殊价60元每米收取,其他不变,管材为全铜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因需方不能如约结清货款,需承担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后期协商事项于7月11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及型号进行了变更),并为空调的安装向被告供应了铜管共计252米,按60元每米计算,价款为x元,被告人员收货后出具了收条。2008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称“现欠刘开春空调电视款x元整及空调管路费(按实际数量结算),此款项与2008年8月底前结清。如款不到位,按合同履行”。

另查,2008年5月19日被告给付了1万元定金,此后分别于2008年7月9日付款2万元,7月11日付款5万元,7月15日付款1万元,7月24日付款1万元,8月8日付款9900元(不含在8月7日的欠条内),9月3日付款x元。

又查,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三万元,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收条》,本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保全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方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购销合同》及此后被告方书写的《欠条》达成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可依据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买卖产品的型号、数量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后的买卖关系达成新的违约责任约定,故此原告以变更前的违约责任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计算方法亦欠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二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元整。

二、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元整。

三、驳回北京洪海翔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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