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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3。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麓鸣花园会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诉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开发大连市长青岛填海工程前期工作费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支付了款项,但是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案外人第三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对债务人达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达博公司重整。后本院又裁定批准达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达博公司重整程序终止。目前,《重整草案》正在执行之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6个月,自本院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继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本院受理达博公司破产申请后,达博公司重整计划期间,原告鑫锐公司未经债权补充申报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悖法律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退还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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