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3。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麓鸣花园会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诉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开发大连市长青岛填海工程前期工作费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支付了款项,但是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案外人第三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对债务人达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达博公司重整。后本院又裁定批准达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达博公司重整程序终止。目前,《重整草案》正在执行之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6个月,自本院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继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本院受理达博公司破产申请后,达博公司重整计划期间,原告鑫锐公司未经债权补充申报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悖法律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退还原告北京鑫锐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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