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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与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畜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贺某。

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诉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送液化气,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07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煤气款4395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送过几次煤气,被告单位后厨的王平给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直到现在被告依然没有给原告结清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液化气款6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与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煤气款4953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该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供应了液化气,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6181元,但仅就被告拖欠原告液化气款4953元提供了证据,其余部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欠款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邦洁液化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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