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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539号

原告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文王路X号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崔庆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郅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郅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晚19时20分,刘国忠驾驶车号为京x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昌平区X路李庄处与李滨滨驾驶的车号京x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都受损,刘国忠受伤。经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国忠负全责,李滨滨无责。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x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未达成一致;3.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委托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修理项目及费用进行了评估;4.双方的主要争议在驾驶室是否更换以及更换的价格上,被保险车辆比较旧,市场上同类驾驶室已经不生产了,我们委托的安诚公司也是参照市场仿真的驾驶室做的评定,当时在修理厂协商价格的时候,他说了是x元,安诚公司确认的价格是x元,我们最后依据安诚公司得出的车辆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是x元,未扣除残值,保险人希望按照这个数额来赔付。5.对原告提出的拖车费没有异议。6.最终同意赔付的数额是6万元,包括拖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郅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京x的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注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万元,新车购置价为26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至2009年2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x.61元。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对于因碰撞等原因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为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坏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赔偿处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是,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还记载了其他一些事项。

2008年11月27日17时20分,案外人刘国忠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昌平区X路李庄处时与案外人李滨滨驾驶的车号京x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都受损,刘国忠受伤。经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国忠负全责,李滨滨无责。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报告了该保险事故,双方共同勘察了现场,但对受损车辆维修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此后,原告方将车辆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农业机械研究所汽车修理站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x元,拖车费2500元。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修车费以及拖车费共计6万元,其余部分不负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是双方对具体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车辆维修发票》、拖车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故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确定损失、维修车辆、索赔及保险理赔等手续。本案中,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报告了该保险事故,双方共同勘察了现场,但对受损车辆维修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对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予负担,对于其支出的合理的维修费用应予赔付。现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数额共计6万元一项达成一致,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郅某修车费、拖车费共计六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原告郅某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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