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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2838号

原告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X栋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村X号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分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佳物业公司诉称,业主于和平购买了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98.29平方米,被告是业主的工作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了《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工作,被告支付业主于和平的相关采暖费用。自签约以来,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3个年度的供暖费合计3990元,滞纳金36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交纳所欠的供暖费3990元及滞纳金368.68元,合计435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华分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和平系天通北苑北一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业主。2005年10月26日,方佳物业公司与通州分公司签订《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协议约定于和平享受住房供暖建筑面积70平方米,京华分公司支付供暖费1330元,通州分公司保证在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交纳供暖费,逾期交纳,方佳物业公司有权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签订协议后,京华分公司未按约交纳2006年至2008年期间3个年度的供暖费3990元。方佳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入住证明》、《通知单》、《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佳物业公司与京华分公司签订的《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佳物业公司依约定履行供暖义务后,京华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方佳物业公司要求京华分公司支付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违约金三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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